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三號
原告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零度」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沙士、碳酸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果汁、汽水、果汁汽水、麥仔茶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零度,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且其表示須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二、查本件商標圖樣之「零度」文字,其並無「攝氏」或「華氏」溫度單位,因此,該「零度」充其量只能被認定為角度之計算單位,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沙士、碳酸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要難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亦與商品本身之說明無密切關連,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於此合先敍明。三、縱依被告機關之處分理由,將「零度」為溫度概念,而認其係表彰飲品需零度冷藏,可永保新鮮之意,與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等云云,亦屬違誤,蓋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沙士、碳酸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等商品,係屬飲料商品,此液體商品溫度降至「○」時,即結冰無法直接食用,反須予以解凍始可飲用,況為冷藏時,亦與是否永保新鮮無關連,在此飲料商品無需冷藏至「○」的前提下,以「零度」商標圖樣認屬指定商品之說明,實有待商榷,且所謂「社會一般通念」應指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即便欲將「零度」為溫度概念,在商品為飲料類之前提下,亦僅使人產生飲用後清爽冰涼之間接聯想,屬於指定使用商品之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而非關於商品性質、品質或內容等之商品說明,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商標圖樣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請大院鑒察,判決如訴之聲明,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零度」商標,按「零度」固可解零度之溫度或角度等意,然衡酌市售飲品多須冷藏以保新鮮,是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沙士、礦泉水、果汁...等商品,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係零度冷藏、可保新鮮之意,顯係以直接明顯之方法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零度」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沙士、碳酸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果汁、汽水、果汁汽水、麥仔茶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零度,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查系爭「零度」商標圖樣之中文零度,固可解為零度之溫度或角度等意,然衡酌市售飲品多須冷藏以保新鮮,原決定以系爭「零度」商標指定使用於沙士、碳酸水、礦泉水、運動飲料、可樂、果汁、汽水商品等申請註冊,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係零度冷藏、可保新鮮之意,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並無不當,即難謂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不具密切關連。原告主張,依「社會一般通念」,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飲料時,僅使人產生飲用後清爽冰涼之間接聯想云云,尚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附圖~[G;H:\\SCN\\87\\00000000.1;;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