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6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某時(不含當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之時段),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4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漢生東路路口為警查獲,而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而移送本院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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