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540,49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前即已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