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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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吉被告蕭富雄被告許淑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三吉、蕭富雄、許淑鈺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三吉、蕭富雄、許淑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7月27日裁定入所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仍為重大,上揭羈押事由亦仍存在,且本案將進行詰問證人、調查證據之審理程序,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該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