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康莊路之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員警即以其酒後駕車為由,當場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並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及另將異議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在99年9月2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惟其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再對其裁處罰鍰、吊扣駕照之處分,實已違反一事二不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舉發時間、地點,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屬實,並有查獲警員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之酒精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而應予裁罰。惟查:
㈠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之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惟若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參照)。
2.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雖同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7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4月30日確定一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緩起訴之期間為
1年,故需迄100年4月2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於此期間內異議人無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緩起訴之條件始會成就而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則揆諸上開說明,因在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異議人仍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是原處分機關在期間屆滿前之99年9月23日,所為裁處45,000元罰鍰之處分,即有使異議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自非允當。
㈡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應接受道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此部分行政處分之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上開罰鍰性質上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尚屬有間,與刑罰之目的亦有差別,故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於此部分並無適用。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其情形,亦無裁量濫用等情事存在,則原處分機關此部分所為之裁罰,於法自無違誤,異議人就此併予聲明異議,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固亦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查上情,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對異議人再處以罰鍰,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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