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80號前,因不慎與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林○○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疼痛、瘀血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志銘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因林○○返家後報警處理,並告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6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警卷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卷〉第7-9頁),復有麗水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1份、受傷照片6張、車輛詳細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曾有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30頁),素行尚可,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據被害人表示被告欲以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和解賠償,為被害人所拒絕(見偵卷第9頁),致不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臨時工為業,有輕度肢體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105年度審交訴字第000號卷第20頁),已婚,育有子女等語(見院二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前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業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且被害人拒絕被告所提出2萬5千元和解條件,致不能成立和解,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倘因此入監服刑,誠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