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登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登義犯 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登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登義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5、6頁,本院卷第
5頁反面、第6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所示2罪,固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3所示2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2月│104年6月23│高雄地院105年│105年4月20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5月10日│是││││級毒品││日15時前某時│度簡字第1647號││度簡字第1647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5年4月23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1月17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2月19日│是│編號2、│││級毒品│││度簡字第4179號││度簡字第4179號│││3曾定執│├─┼────┼──────┼──────┼───────┼───────┼───────┼───────┼────┤行刑4月││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2月│105年2月1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1月17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2月19日│是││││級毒品│││度簡字第4179號││度簡字第4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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