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聲請人 林麗娟 相對人 王照蕙 即 林王照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6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1月29日│200,000元│103年2月16日│103年2月16日│CH553869││├──┼───────┼───────┼──────┼──────┼─────┼──┤│002│103年8月25日│150,000元│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日│CH599200││├──┼───────┼───────┼──────┼──────┼─────┼──┤│003│103年9月23日│250,000元│未載│103年9月23日│CH290573││├──┼───────┼───────┼──────┼──────┼─────┼──┤│004│103年10月20日│300,000元│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0日│CH794875││└──┴───────┴───────┴──────┴──────┴─────┴──┘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