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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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103年度執字第7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9日│103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72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15號││├──┼───────────┼───────────┤│事實審│判決│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72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決│103年5月5日│103年5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 社勞 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025號│103年度執字第73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