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陳有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6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及第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將登記車主為裕發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之左側車道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察拍照取得照片之證據後,於105年11月3日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Ⅰ)舉發原告「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18日前。嗣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辦理歸責。原告又於105年10月31日15時22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之左側車道上,經執勤警察拍照取得照片之證據後,於105年11月22日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Ⅱ)舉發原告「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6日前。嗣原告於105年12月12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辦理歸責;同日再就前述2舉發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於105年12月19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13663號函前述2舉發均無違誤後,被告則於106年1月16日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及第42-RA0000000號,對原告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ⅠⅡ)則於同日送達原告收受;原告不服原處分,即於10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根據舉發照片,原告係「違規停車」而非「併排停車」,故應僅各處罰鍰900元。原處分顯有錯誤。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在車道上,左邊車道線內停放機車,符合併排停車之要件。故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同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併排停車」之處罰,最初係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於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各款所列係各種態樣之違規停車),斯時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然於104年1月7日修正時,「併排停車」態樣移列至第56條第2項,處罰則提高為2400元罰鍰,與同條第1項各款違規停車之情形所處罰鍰(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相較,「併排停車」處罰明顯較重。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又交通部曾就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先後以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準此,關於是否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ⅠⅡ及舉發照片、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ⅠⅡ及送達證書、舉發照片、原告辦理歸責之申請書及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5年12月1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13663號函、系爭裁決書ⅠⅡ及送達證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認本件舉發照片所示應非「併排停車」而係「違規停車」云云,然觀之舉發照片,本件系爭車輛兩度經舉發併排停車之位置,均係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之左側車道上,而其左邊路側尚繪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黃實線上並均停放諸多機車,則以此狀況而論,無論同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併排停車」文義或其立法意旨,原告均已構成「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無疑,乃原告前揭主張,無從憑採。末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此據同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明定;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雖稱:第一次伊被開單時,伊在彩券行門口跟人家聊天,第二次伊是下車在彩券行換零錢及借廁所等語;惟據上開舉發照片,可知舉發警察均已填具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並夾在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之雨刷上,方才拍照採證,而原告在此期間均未出現在照片內,是原告亦非使系爭車輛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非併排臨時停車,而仍屬「併排停車」之違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前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56條第2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核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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