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103執字第7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義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罪,前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表:
受刑人陳義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7日│102年12月2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速││年度案號│字第3676號│偵字第12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87│102年度中交簡字第││事實審││號│699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28日│103年3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87│103年度中交簡字第││判決││號│699號││├────┼─────────┼─────────┤││確定日期│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8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342號│字第7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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