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在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永在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路旁,並在前開車輛內,將粉狀愷他命捲成菸狀由鼻部吸入之方式施用後,明知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意識、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會產生影響,施用後若從事駕駛行為,將使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意識模糊,行車偏離常軌,不慎自撞該處鐵門。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當場於江永在車內及肇事地點旁之水溝內,扣得毒品殘渣袋2只、K盤1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永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賜原 、 李怡璇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等情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愷他命濃度為23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0ng/ml,均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即愷他命數值≧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卷附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0頁)可佐,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足以影響其精神狀態;復佐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亦呈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之狀態;經命其做直線測試之結果為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使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於施用前揭毒品而有意識模糊、手腳顫抖、注意力無法集中、保持平衡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顯見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自用小客車,犯罪情節非輕微,且已不慎自撞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無何酒駕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應由警察機關裁處罰鍰及講習;扣案之毒品殘渣袋、K盤等物,亦應另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處理,尚非本公共危險案件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