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威名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38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36,9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5,399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聲
明第二項所示之退休金,然請求權基礎為勞工退休條例第6
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係規定雇主應提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兩者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二
課工程師,每月薪資44,000元,且約定於次月5日發放薪資
,然被告自106年11月5日起,遲延給付原告薪資,被告於
107年1月12日開立非自願離職單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勞資爭議未果。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支付積欠之薪資121,550元,資遣費115,439元,並應
依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撥15,399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
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勞動契約關
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
6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9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
107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定提撥15,39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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