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陸韻妮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 陸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
保部工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於隔月
5日發放。然被告於106年9月5日起,遲延給付原告薪資
,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於106年10月16日終止,並經原告申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調解勞資爭議未果。依被告所提供之「國外出差管理辦
法」第10條約定,如公司歇業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留任期
間無法再聘用已簽署留任之長期出差人員,公司將提供2倍
資遣費作為補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10月薪資24,4
69元,資遣費33,174元,共計57,643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勞動契約關
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
4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6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
107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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