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上列二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所載之罪,均減刑;減刑後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及受刑人甲○○均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受刑人漏未就編號四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共同連續攜帶兇│連續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器竊盜罪│毒品罪│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柒月│││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款│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至│93年8月某日起│93年8月某日起││)│94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28日│至94年10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25│94年度核退毒偵│94年度核退毒偵││││78號│字第624號│字第624號│├──┼────┼───────┼───────┼───────┤│最│法院│臺灣更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審││1978號│1104號│1104號││├────┼───────┼───────┼───────┤││判決日期│95年2月27日│95年4月26日│95年4月2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1104號│1104號││├────┼───────┼───────┼───────┤││確定日期│95年2月27日│95年5月21日│95年5月21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肆月又│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拾伍日│└───────┴───────┴───────┴───────┘┌───────┬───────┬───────┬───────┐│編號│四│五││├───────┼───────┼───────┼───────┤│罪名│共同以欺瞞之方│共同行使偽造私││││法使人施用第三│文書罪││││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年陸│有期徒刑肆月,││││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216條、││││例第6條第3項│第210條││├───────┼───────┼───────┼───────┤│犯罪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至│94年9月20日至│││)│94年10月26日│94年9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95年度偵字第88│││││920號│6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95年度訴字第26│95年度簡字第33│││審││7號│66號│││├────┼───────┼───────┼───────┤││判決日期│95年3月23日│95年6月16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26│95年度簡字第33│││││7號│66號│││├────┼───────┼───────┼───────┤││確定日期│96年6月19日│95年7月20日││├──┴────┼───────┼───────┼───────┤│減刑後宣告刑│不應減刑│有期徒刑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