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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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地方法院、甲○○、丙○○、乙○○、台北縣政府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固記載「民事起訴狀」,惟觀其聲明係「㈠賜判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1號依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事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被駁回,不成立。㈡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乃需就89年度重國字第1號依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事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審判」(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卷宗第5頁),是聲請人係就本院89年度重國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核其法律上之性質,係對於本院89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故本院於96年3月1日所為裁定,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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