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5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潘秀雲
楊榮元
黃麒霖
被 告 詹乃豫
訴訟代理人 李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
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6,621元,及其中95,662元自民國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02年7
月18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21元及其
中95,662元自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復於102年8月29日具狀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188,
021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23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8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188,02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確實有原告所述刷卡消費情形,然目前有精神上疾
病,無法工作,無清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稱有精神方面疾病,目前無法工作
,無清償能力云云,縱令所言屬實,亦定得解免債務或延期清
償之法定事由,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206,621元減縮為188,021
元後,應徵裁判費1,99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