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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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蔡素蓮
訴訟代理人 蔡婉薰
被 告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蕭敦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
(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李春尾 於民國10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錢時
,在支票背面背書轉讓而交付,當時有扣除新臺幣(下同)
6,000元作為利息,並約定以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即102年1
月31日作為還款日。李春尾交付系爭支票時,發票日期及金
額均已填載完成,已經是完整記載的票據,其不知系爭支票
本來是否為空白支票。李春尾並告訴原告,系爭支票沒有問
題,當時有查過票據信用,原告始收受系爭支票。又被告既
將系爭支票交給他人,就應該負起票據責任。應由原告向被
告請求票款後,被告再向背書人李春尾請求權利。
(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事海產買賣工作,並供應李春尾所開設之侑園餐廳。
李春尾於101年4月份,要求被告簽發面額400,000元之支票
,以擔保海產之新鮮度及安全性,被告簽發後深覺不妥,於
101年6月5日要求返還該支票,李春尾藉詞以支票在朋友處
,朋友亦出國未歸,待朋友回國後再交還該支票,且李春尾
另開出條件,要求被告以空白支票換回先前所簽發之支票,
否則不再向被告購買海產。被告因生意考量,才另行交付已
簽名,惟尚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之系爭支票予李春尾。詎事後
系爭支票竟流入原告手中,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因被告與
原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支票係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有效與否,應依客觀事
實決定其標準,被告僅在系爭支票發票人處加蓋印章,依社
會一般觀念,僅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所有,並非發票行為,
系爭支票係原告擅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實有明顯變造有
價證券嫌疑。又原告執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據以
主張票據權利而請求給付票款,顯屬不當。
(三)原告稱有查驗被告票據信用,然系爭支票之帳戶於101年5月
之前,已有5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之紀錄。是原告收受
系爭支票時,被告之票據信用已非良好。再者,被告亦未概
括授權給李春尾填寫金額與發票日期,係因銀行通知時才知
道此事,且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票款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等件附卷為證,且核與原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1條
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票據法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
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
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
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
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
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依此,為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被告
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
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
(二)經查,經本院傳訊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證人李春尾到庭證述:
「(問:你填了什麼?)金額50萬元及發票日。(問:你為
何在上面填寫日期、金額而交付他人?)我填寫的時候,好
像有先跟被告講,但有的票我會先寫日期、金額在上面,要
到期的時候才跟被告講,事後有時候我會把錢存到帳戶內,
有時候會把錢交給被告,系爭支票開票時有沒有先知會被告
我要回去查。(問:被告有沒有授權給付填載金額在上面,
然後交付他人?)沒有」等語。足見系爭支票係證人李春尾
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後,交付原告使用。是被告辯稱係原告
擅自在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云云,委無足採。
(三)又查,證人李春尾持票向原告借款時,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
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此為證人所自述,是自外觀上觀之,
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原告自無從由外觀得知系
爭支票原先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況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
事項為理由,主張系爭支票無效。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概括
授權李春尾填寫金額及日期,縱屬為實,亦不影響其應負票
據責任之結果。
(四)再者,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支
票係經李春尾背書轉讓與原告,顯見兩造並非票據之直接前
後手,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亦不得以系爭支票係
用以擔保與李春尾0生意往來之用等事由,而對抗原告。至
於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於101年5月間,已經有5
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原告陳稱曾經查驗被告之票據信
用,顯不實在等語。因被告票據信用是否良好,僅為原告是
否收受系爭支票事實上之考量,被告若未能證明原告知悉票
據原欠缺應記載事項,或有其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由,
尚難憑此即解免其應負擔之票據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縱
然為真,於原告請求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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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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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31日│新臺幣50萬元│張惠美│陽信商業銀行│AE0000000│102年1月31日│
││││員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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