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被   告  劉佳富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初期授信額度為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
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且於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貸款手續費100元,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一還款周期(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
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則依契約書第10條之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
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
102年1月15日繳款1,500元後即未按期還款,至102年6月28
日止,尚欠本金36,583元、待收利息2,621元、102年6月11
日至102年6月28日之利息170元、以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載
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至
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並於
同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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