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6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張榮貴
被   告  張陽明
訴訟代理人  王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然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
89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款項,尚積欠本金16,636元及利息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以不動產向原告辦理抵押,原告讓伊辦理信
用卡,後來伊的帳戶被扣押,不知道有這筆債務,伊願意還
款,但利息部分沒有辦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計
算表、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
對於原告所主張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並不爭執,僅抗辯其無力
償還利息部分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
一事為真,且兩造既就信用卡債務之遲延利息有所約定,被
告亦難以免除給付利息之責,故被告前開辯詞尚不足作為駁
回原告請求之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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