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豐裕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次郎
訴訟代理人 蕭炯輝
被 告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施作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
學校綜合教學大樓、餐飲教學大樓及資訊控制大樓之防水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28,
806元,兩造間因系爭工程費用偏低,被告同意原告免負保
固責任。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事宜,則由工程業主(即國立
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與被告所約定,故由被告負責,原
告業已依約完成。其中綜合教學大樓屋頂防水工程,因有結
構性問題,只要地層發生活動,即可能會發生龜裂。原告雖
建議暫緩施工,惟經被告要求故仍於101年7月9日重新施工
,同年月30日完工,並經被告與業主試水9日,確認無漏水
情形,得視為點交完成,嗣後保固責任應由被告向業主負責
。詎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尚積欠尾款1,146,07元遲不給付,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提出工程合
約影本、保留款請款書、原告公司函等件為證。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完工後,陸續於綜合教學大樓頂樓發生
滲漏情形,依被告與業主所簽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2年」之約定,應由原
告負保固責任。經原告兩次維護修繕,其滲漏現象並未完全
解決改善。原告雖承諾配合業主於101年7月31日確認滲漏現
象是否改善,當日仍發現部分區塊仍有滲漏。嗣後業主多次
發函請求原告改善滲漏之情形,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僅
得另行僱工代為處理系爭工程防水滲漏之問題。因上開原告
拒絕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被告得主
張減少工程款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其購料處理瑕疵修補所
支出之費用共62,827元(內含防水材料16,800元、水性水泥
漆及水性填縫劑6,027元、工資40,000元),並主張自依兩
造所簽定之工程契約約定,於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返還工程
款10%之保留款112,795元之保留款為抵銷,故原告之請求
僅於49,96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提出防水工程承攬契約、採購契約、實支憑證、薪資表憑
證、往來函件等件為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具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惟被告辯稱
原告所完成之工程發生漏水現象,雖經原告兩次維護修繕
,仍然滲漏未解決改善,嗣並置之不理。被告只得另行僱
工處理,支出費用62,827元等情,業經為被告修補系爭滲
漏瑕疵之證人即 曾啟銘 到庭結證屬實,證人與本件無何利
害關係,無偏頗之虞,所證又係其親自聞見之事實,無誤
認之虞,其證言洵堪採信。且查依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原告無論按月請領工程款或
尾款,均須經被告驗收無誤後,方得請款。原告未能舉出
被告已驗收之事證,被告亦否認已驗收,原告主張試水未
滲漏,視同點交完成云云,系爭契約核無此約定,且證人
亦證稱原告修補滲漏一試水即漏水等語(見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點交云云,並不
足採。至原告主張業界認為做了當就算驗收,伊放滿水後
才做保固層,如果會漏水,被告為何會給錢,伊有先作防
水,被告免除伊之保固責任,且本件滲漏屬結構性問題,
只要地層發生活動就會造成龜裂而影響防水施工品質云云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可採。被告辯稱其修補系爭工
程瑕疵,支出62,827元,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及施工工人黃
光陽之薪資領據為證明(上開證據實際金額為74,450元,
超過62,827元),原告對此復未爭執,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堪採信。
(二)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開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原告修補系爭工程滲
漏之瑕疵,原告雖為修補,惟未改善,嗣竟置之不理。被
告自行依法僱工修理支出62,829元,得向原告求償,被告
據以抵銷系爭工程尾款,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之訴於49,9
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外,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