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秩易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鳳秩易字第12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受處分人  許子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以民國102年6月11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
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子俞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子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高市鳳警秩字第
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
,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處1,500元罰鍰確定;又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前(受處分人之同居人於同年月14
日收受第二次執行通知書,應於翌日起算10日即同年月24日
前繳納上開罰鍰,因102年8月24日適逢休息日,故延至同
年8月26日)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
以900元折算1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慕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