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3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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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3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被   告  張森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查,本件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
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 鄒政 下,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瑞,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3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借款期限自86年9月24日起至89年9月23日止,利息則按年
息15.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嗣花旗銀行以前開借款契約,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70%
之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積欠花旗銀行129,713元未付,原告依約理賠花旗銀行
90,79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
花旗銀行另於88年2月5日將其自負額30%即38,914元部分之
債權無條件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
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88年2月3日中產(88)意理字第188號、第199號
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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