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翁琳茱
被   告  柯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三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債務,被告遂利用原告擔心財產遭查
封、拍賣致一無所有而六神無主之機會,從旁建議原告將位
於屏東縣里○鄉○○路○○巷○號房地及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且由原告在5紙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
名後交付被告備用,原告因不諳法律且無經驗,乃聽從被告
指示,簽發5張空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該本
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地址、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等字樣,且實際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被告嗣後自行填寫完成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後,即持該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
1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並不明確,且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都是由原告簽名蓋章,金額也是原告的
會計寫的,系爭本票乃原告向其借款的依據,其陸陸續續均
有交付借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亦經本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
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
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乃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地址、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等字樣云云,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衡諸一般常
情,票據之交付係以完成一切應記載事項後始交付為常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簽發未載發票日、金額等
事項之空白本票之有利於己且非屬常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遍觀本院全卷並無得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發票
日等事項非其記載之證據存在,則原告空言主張其並未填載
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云云,即難以採信;況依原告
指述情節,其係依被告指示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則系爭本票之交付乃出於原告之本意,縱然原告於交付之初
並未親自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等事項,亦難謂原告未曾授權
由被告代為填寫之,從而,尚不得僅依原告之主張而遽認系
爭本票乃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
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70號判例、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借貸款項予原告,原告因而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故其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此情為原告所否
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
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匯款單3紙、存摺明細等資
料作為證明其借款予原告之憑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
80至83頁),然細譯該匯款單之匯款日期分別為100年12
月5日、101年2月23日、101年3月3日,匯款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37,012元、416,362元,核與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未盡相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上開3筆匯款皆分別以支票、現金及交付汽車等方式
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5頁),此情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上開3筆匯款皆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關,不足作為被告
交付借款之證明;另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其戶名為 蘇尉彰
,並非被告本人之存摺影本,被告雖辯稱是朋友借錢給伊,
然後伊再借給原告云云,然單憑該存摺明細並無法證明被告
確實將錢交付予原告之事實,且觀該帳戶中歷次提款、轉帳
之時間、金額皆與系爭本票簽發時間及金額不相符合,則該
存摺明細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就交付借款予原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就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主張
,核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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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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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翁琳茱│100年3月15日│800,000元│101年1月5日│TH0000000│
├──┼───┼───────┼─────┼──────┼─────┤
│2│翁琳茱│100年5月15日│950,000元│101年1月5日│TH0000000│
├──┼───┼───────┼─────┼──────┼─────┤
│3│翁琳茱│100年8月25日│1,360,000│未載│TH0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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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翁琳茱│100年10月20日│1,250,000│未載│TH0000000│
││││元│││
├──┼───┼───────┼─────┼──────┼─────┤
│5│翁琳茱│100年12月25日│1,220,000│未載│TH0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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