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久誼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苑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法定代理人  林崇傑
訴訟代理人  徐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5日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
。兩造於同年9月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及交廣12街廓
(臨忠孝西路側)之建物拆除及簡易綠化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於100
年4月進場施作,期間雖系爭工程內容屢有更迭,原告仍
努力配合完成,並於同年9月20日申報竣工。被告則於同
年9月21日追加工程款374,600元之議價程序,並於同年1
0月25日核定完工履約期限為同年9月22日,再於同年12月
20日辦理驗收完成,並於履約有無逾期欄位勾選「無逾期
」。詎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以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公共
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表)、
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
點),原告辦理估驗計價逾期共225日、提送施工日誌逾
期4次為由,認定原告應分別給付違約金45萬元及632元,
最終罰扣款為363,334元,相當於契約總價款之20%。雙方
就違約金之罰扣幾經協議未獲結果,後經調解,因被告拒
不出席而未成立。
(二)惟權責分工表及作業要點之扣罰規定,①係被告為訂立同
類型之工程採購契約,預先擬定作為採購契約附件之文件
並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外,內容係99年1月27日府工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頒佈,原告僅得接受,無法對內容修
改。其權責分工表內容疏漏甚多,原告無法探求被告之真
意。另估驗款之約定,係為避免承攬廠商因資金施工期間
先行支出各項費用,若待工程完工始能請款,恐無資金可
續行施作,其制度目的,純係給予弱勢之承包商預先請領
款項之權利,即便承包商未請領估驗款,仍不影響工程進
度亦不影響工程進度,其違約金之責罰與制度目的不符,
係將原告契約責任不當加重,為對原告重大不利益之定型
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②若認估驗付款目
的在於維護工程品質、合理評估工程金額、促使承包廠商
按預定進度施作等,系爭工程僅70日屬履約工期較短之公
共工程案件,發包單位對工程進度之審查及管理較為容易
,並無必要按月申報。③原告依約提出估驗單並經監造單
潘正華 建築事務所審查通過,惟被告多次以格式不符要
求補正,並遲於100年6月21日方提估驗計價單格式予被告
,原告確遭無理對待。
(三)又工程既已完工,被告並於100年12月20日辦理驗收完成
,表示工程無逾期,其事後之扣罰既無益於契約目的之達
成,亦對施工進度或品質監督無助益,被告之扣罰顯屬權
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得為之。
(四)又被告多次辦理停工與變更設計,以致原告施工進度、成
本控管不易受有損失,惟原告仍依指示完成,被告並無損
失。其違約金363,334元相當於契約總價款20%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
(五)證據:採購契約書、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號函、議價記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
表、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繳費收據、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
函件、電子郵件。
(六)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34元,既自調解聲請
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調解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勝訴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①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及臺北市政府之契約範本所
訂定,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②系爭工程歷經招標、投
標、審標、決標等招標程序,並有相當之等標期(99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足以供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
為審酌,原告為專業工程承包廠商,自應本於專業知識、
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決定諦約與否,其已獲得完整
之契約資訊也非居於弱勢。③驗估款之約定,除原告主張
目的外更有監督施工進度及就資金為相當控管之目的,原
告遲延辦理估驗計價,即產生被告工程管控之風險。以上
等情,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發生。
(二)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雖變更設計使工程內容有所更動,惟
既無礙於原告辦理估驗計價之程序,被告亦係為公眾利益
把關而利用估驗計價程序及施工日誌之查驗,以期有效處
近工程順利進行,故違約金之責罰係依約之正當權利行使
,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原告恣意逾期辦理估價程序,不得主張違約金酌減。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對系爭工程如期完工,惟原告未依約遲延申報估驗
請款,而違反系爭契約每逾1日扣罰2,000元,違約金總額
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其
雖逾期申請估驗付款,惟該估驗付款制度之目的在於維護
工程品質,合理評估工程金額,及促使承包商按預定進度
施作工程並避免承包商因資金施工期間先行支出各項費用
,若待工程完工始能請款,恐無資金可續行施作,遂有估
驗款之約定存在。惟於履約工程期較短之公共工程案件,
因施作期間較短,發包單位對工程進度之審查及管理較為
容易,並無必要按月申報,若要求簡易工程亦須嚴格落實
按月申報估驗計價,反而影響工程品質。本件契約附件「
權責分工表」、「作業要點」之扣罰規定,與其目的顯不
相當,於本件應為目的性限縮,無一體適用之必要,且「
權責分工表」內容疏漏甚多,使原告無法探求被告之真意
,原告受囿於承攬類似工程之前例,認為不應遭受扣罰,
被告要求原告按月申報,除未提供定式格式可供依循,亦
未予明確說明,原告在憑空摸索下,一再因用印處之欄位
、照片等或以文字等枝節錯誤遭退件,增加原告不必要之
負擔,造成逾期申報之結果,並非公允。且原告因被告停
工,展延工期,導致成本增加而受有損失。系爭工程因原
告失誤而延宕,復以被告承報進度緩慢,與估驗計價之設
立意旨盪然無存,嗣竟對原告扣罰,令人無法接受。
(二)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
,預付款及工程尾款之約定均甚為簡明,惟對估驗款之約
定,則甚為詳細,足見估驗款之申報為本件契約之重要內
容。該估驗付款之制度,誠如原告所指,係在維護工程品
質,合理評估工程金額,及促使承包廠商按預定進度施作
工程,並依各項施工期先行支付各項費用,以減輕承包商
資金壓力。原告未依約按月申報估驗,被告無從依工程進
度查驗工程品質,合理評估工程金額,如何能維護工程品
質,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工程無按月申報之必要云云,顯無
可採。蓋以被告若未能於各項工程進度及時查驗原告工程
品質,則於進行下階段工程之後,前階段工程已難查驗,
例如埋設鋼筋之支數、綁鋼筋之密度、綁鋼筋之鐵線是否
旋轉270度,有否偷工僅轉90度等偷工減料之狀況,於下
階段水泥灌注完成後,將難查驗,故按各工程階段查驗工
程品質極為重要。兩造並約定如遲延估驗一日扣款2,000
元等,原告未依約報請估驗,致被告喪失估驗之契約,誠
為重大違約事項,被告依約扣款,於法有據。且違約金上
限僅為總金額之20%,亦無過高。至原告所謂其餘申報受
限於枝枝節節之錯誤遭退件,致使原告申報逾期云云,以
原告所指被退件之情形,實屬即可改正之事,不致影響申
報,無非原告之藉口而已,不可採信。被告以原告違約,
依約扣罰原告之工程款,且未逾總工程款之20%之上限,
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
求傳訊證人 施志鈺 以明系爭工程施作情形,被告是否要求
調整施工日期及退件,均與原告遲延申報估驗無關。因估
驗係按工程進度估驗,原告只要按月申報即可,至申報估
驗遭退件之原因均屬可即可改正之事,亦不致影響估驗,
故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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