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進預自民國102年7月19日19時至19時20分左右,
在雲林縣○○鎮○○路○○○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19時2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同日21時左右,騎到雲林縣○○鎮○○路○○巷○○號
前時,被警察攔檢,警察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㈢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法官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於93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酒醉
駕車、妨害風化,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
1年2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96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此次再酒
醉駕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