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透過友人及社群網路認識代號BG000-A1130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心智尚未成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30分許,與甲女相約至甲女住處外(地址詳卷)見面,甲○○趁四下無人之際,在甲女住處外路邊,未違反甲女意願,以甲女轉身趴在停駛附近車號不詳之貨車之引擎蓋上,自甲女背後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BG000-A11308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甲女之父代號BG000-A11308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4至6頁、第36至41頁,本院卷第46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7至9頁、第19至20頁、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甲女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與被告間的訊息紀錄、甲女指述案發地點位置照片、東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均在偵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未滿14歲之男女,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兒少身智之正常發展。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甲女未滿14歲(偵卷第37頁),而甲女係00年0月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故被告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雖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未違反甲女意願,但仍構成前開犯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甲女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在甲女住處外路旁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其所為除恰恰符合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描述的犯罪情狀及侵害該法律條文所要保護的法益,更對於甲女因本案犯罪可能導致的社會評價毫不在意,無法認為其犯罪情狀輕微,本案客觀上沒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憑採。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滿18歲,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甲女在路旁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甲女之意願,仍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欲與甲女及甲女之父洽談調解,甲女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甲女之父明確表達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程序(本院卷第41至42頁),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地點、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服役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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