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47號
原   告  袁榮昌
被   告  李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以立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典纖維公司)名義開給原告的,票款仍會支付但要分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
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次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
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
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
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
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
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查,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上固有
「立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木村」之印文,惟系爭支
票所屬支存帳戶為立典纖維公司之帳戶,係由被告為負責人
以公司名義於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所開設,此有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可佐,而被告於立典纖維公司廢止登記均為公
司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
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且觀以系爭支票上
發票人簽章欄上所示被告印文緊接於立典纖維公司印文右側
之情,核與一般公司簽發票據之交易常情相符;綜上,衡以
系爭支票之形式外觀及交易常情,已足認被告僅係以公司負
責人名義代表立典纖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而非以個人名義
與立典纖維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準此,本件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付款責任者,僅立典纖維
公司而已,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08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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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L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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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立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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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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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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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期│10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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