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鄭羽玲
被 告 陳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84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4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80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
(本院卷第29頁反面)。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及現金貸款,約定被告如逾期
未繳最低付款金額,則循環利率調回至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
137,284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渣 打商銀將系爭款項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7,284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並非伊消費,且利息已超過五年,罹於
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貸款申請書
、授權同意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
與公告之報紙、被告身分證件、借據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渣打商銀調閱本件相關資料核閱
無誤(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20至26頁、個資
卷)。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適當證明
之責,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系爭款項非其
消費,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本院自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原告於108年12月
3日提起支付命令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該日往前回
溯5年即103年12月3日前所生之利息,已罹於5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就該部分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從而,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因尚
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該部分之請求仍屬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
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
被告負擔為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