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戊○○

指定辯護人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58號、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照片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1年起,以代號「魟魚老師」於新竹縣竹北市 粘巴達 假日學校營隊擔任帶隊老師,負責照護、帶領兒童進行遊戲及照顧兒童住宿,其明知代號AE000-A113481(000年0月生,下稱甲童)、代號AE000-A113482(000年0月生,下稱 乙童 )、代號BF000-A113094(000年00月生,下稱 丙童 )、代號BG000-A113136(000年0月生,下稱 丁童 )、代號BG000-A113140(000年00月生,下稱 戊童 )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兒童矇懂無知及對其之信任感,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童及其兄乙童共同參加粘巴達假日學校舉辦113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日,共6天5夜之夏令營(名稱:童年三國23部曲),於營隊第2晚某時(即113年7月30日晚間某時),戊○○利用與甲童共宿於該夏令營田園屋民宿(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下稱田園屋民宿)之小木屋1樓房內,認有機可趁,違反甲童意願,將原正躺臥之甲童翻身為趴姿後,動手脫下甲童之褲子,嗣以手指戳甲童之肛門數次而猥褻得逞(無證據證明已插入)。於隔日,甲童因恐懼戊○○行為而大哭,另一營隊老師 黃意晴 即安排乙童至該房中陪伴甲童。

 ㈡戊○○見乙童亦年幼可欺,於113年7月31日晚間某時,在田園屋民宿1樓房內,趁甲、乙童均已在床上躺臥,先脫下自己衣物,躺在甲、乙童中間,將乙童翻身成趴姿後,違反乙童意願,脫下乙童之褲子,以陰莖磨蹭乙童臀部而猥褻得逞;其後2天晚間(即113年8月1日晚間某時、113年8月2日晚間某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強制猥褻乙童得逞。

 ㈢丙童參加粘巴達假日學校113年年初之冬令營(113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3日,名稱:童年三國22部曲),晚間與戊○○共宿於田園屋民宿房內之際,竟違反丙童意願,於113年1月29日23時許,伸手撫摸丙童之肩、背、腰、大腿,並伸入丙童褲子內而撫摸其臀部等處而猥褻得逞;復於113年2月1日晚間23時30分許,假藉以酸痛軟膏為丙童按摩,違反丙童意願,撫摸丙童背部、大腿,嗣將陰莖在丙童大腿間摩擦直至射精於衛生紙上而猥褻得逞。

 ㈣丁童參加粘巴達假日學校113年舉辦之冬令營(113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6日,名稱:童年三國13部曲),分別於第1晚及第2晚(即113年1月22日晚間某時、113年1月23日晚間某時),戊○○與丁童共宿於田園屋民宿大通鋪房之際,違反丁童意願,假藉按摩,趁機躺在丁童身旁,將手伸進丁童衣服內撫摸丁童背部、大腿及肚子,再趁丁童躺臥之際,違反丁童之意願,將手伸進丁童衣褲內撫摸丁童之大腿、小腿、肚子及背部,復以陰莖摩擦丁童之身體直至射精而猥褻得逞。嗣因丁童接連2晚遭戊○○騷擾無法安睡,向其母告知後未再繼續留宿,惟仍參與白日活動。

 ㈤戊童連續參加粘巴達假日學校113年舉辦之冬令營(113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6日,名稱:童年三國13部曲及113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3日,名稱:童年三國22部曲),於第1個星期之星期三(即113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與戊○○共宿於田園屋民宿單獨之房間內,因戊童抱怨身體酸痛,戊○○竟假藉為戊童按摩,先按摩戊童背部後,違反戊童之意願,將戊童褲子拉下後,撫摸戊童臀部,復以生殖器摩擦戊童之臀部直至射精至衛生紙上而猥褻得逞。嗣分別於113年1月25日晚間23時許及113年1月30日晚間23時許,在同一地點,亦未經戊童同意違反戊童意願,以相同手法強制猥褻戊童得逞。

二、戊○○於112年12月間某時,在新竹市交通大學宿舍某交誼廳,教授某姓名年籍不詳、未滿12歲之兒童做體操正分腿動作時,竟基於拍攝兒童之性影像之犯意,趁該兒童趴於地墊上、雙腿劈開之際,以手撥開該兒童連身體操服臀部布料,露出其臀部及肛門後,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續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兒童裸露臀部及肛門之性影像照片12張(起訴書誤載為11張,應予更正),同時拍攝該兒童全身照片,並將之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

三、嗣甲童、乙童於營隊結束後將受侵害一事告知父母,甲童、乙童父母擔心甲童、乙童受有傷害,立即前往就醫,經醫院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由警方於113年9月5日18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拘提戊○○,並附帶搜索其身體;於翌日(6日)18時26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戊○○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12樓之6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經數位鑑識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內容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甲、甲○○○、丙○○○、乙○○○及丁○○○(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118、142、162、206、2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2858號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第19至21頁、第80至83頁背面、第155至158頁背面、第161至165頁、第174至177頁,他字第3397號卷第46至51頁、第106至109頁)、證人即粘巴達假日學校負責人 粘峻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5277號卷第49至53頁,他字第3397號卷第101至103頁背面、第111至115頁背面,偵字第12858號卷第202頁)、證人即粘巴達假日學校教師黃意晴、 林禹劭游鈞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3397號卷第111至115頁背面)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甲童、乙童)、桃園市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甲童、乙童)、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44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勝利十五街】、丁童之法定代理人與證人粘峻熊於113年8月15日LINE對話截圖、營隊名單、營隊住宿現場照片、被告手機鑑識資料(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照片12張、如附表三編號1、2備註欄所示網路色情圖畫及照片、日記)、甲童手繪現場示意圖及指認案發現場照片、乙童手繪現場示意圖及指認案發現場照片、丙童手繪現場示意圖及指認案發現場照片、戊童手繪被告對其擦藥、撫摸之身體部位、新竹縣○○○○○○○○○○○○○○○○○○○○○○街○○○○000○○○○○○00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9月12日)及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個人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2858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6頁正反面、第70至71頁、第76至78頁、第92至101頁背面、第166至167頁,偵字第15277號第17至19頁、第68至70頁、第73頁正反面、第74至76頁、第79頁、第80至81頁,他字第3397號卷第65至78頁及偵字第12858號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查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於案發時均未滿14歲,此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個人資料可佐(偵字第12858號卷彌封袋內),又被告於粘巴達假日學校營隊擔任帶隊老師時,對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其對於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均未滿14歲乙節當知之甚詳。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共11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裸露臀部及肛門之照片12張,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前揭說明,均屬性影像無訛。另查事實欄二被告拍攝照片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雖均不詳,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12年12月間教授「小朋友」體操時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照片等語(偵字第12858號卷182頁背面),又觀諸照片中被拍攝者之身高、身形及面貌,可判斷為未滿12歲之男童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1罪、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立法目的、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可回復性以及本案犯罪情狀,對於被害人身心之侵害甚深(詳如下述),其行為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具體量刑因子:

 ⒈被告於粘巴達假日學校營隊擔任帶隊老師,本應負責照護、帶領兒童進行遊戲及住宿,竟違背其照護責任,反而利用參加該營隊之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對被告之信任感,及自恃其等年紀尚幼,對於性知識及性自主意識尚不成熟之際,將其等視為自己發洩性慾的客體,侵害其等關於性之主體性,因而侵害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成長中之獨立人格;另被告利用教授體操之機會,拍攝不詳男童之性影像,儲存在自己的手機內供己觀覽,其所為同樣只是為滿足自己的性慾,而無視該男童之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性質實屬惡劣。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直到檢警將其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相關犯罪證據一一浮現後,被告始於檢察官最後一次偵訊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⒊被告雖表達與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意願,但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沒有與被告調解的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侵訴字卷第157頁),故本件並未達成調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也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⒋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侵訴字卷第215頁),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情節,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婚姻狀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侵訴字卷第17頁),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述仍為學生、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及弟弟(本院侵訴字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⒌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其本案所犯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本案犯罪期間、對象,所犯具有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諭知強制治療之理由:至公訴意旨另以請審酌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乙節。經查,刑法第91條之1明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該條立法理由第7點明示:「七、強制治療既已修正於刑後執行…」,是以現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係屬「刑後強制治療」之相關規定,亦即係於案件確定後且被告執行期滿前,經鑑定、評估後認有再犯之虞時,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尚非於本案審理終結時併予裁判,公訴意旨上開請求,尚乏依據,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前揭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照片12張後,將這些照片儲存在該手機內之事證明確,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照片12張,及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拍攝工具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並非違禁物,卷內也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113年7月30日

晚間某時

甲童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113年7月31日

晚間某時

乙童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113年8月1日

晚間某時

乙童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113年8月2日

晚間某時

乙童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113年1月29日

23時許

丙童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113年2月1日

23時30分許

丙童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7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113年1月22日

晚間某時

丁童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113年1月23日

晚間某時

丁童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113年1月24日

晚間某時

戊童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0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113年1月25日

23時許

戊童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113年1月30日

23時許

戊童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2

如事實欄二、所載

112年12月間某時

姓名年籍不詳之兒童

戊○○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REALME11PRO+手機1支

IMEI⑴:000000000000000

IMEI⑵: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2

儲存於上開手機內之性影像照片12張

如偵卷彌封袋內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數位勘查報告(證物編號:11309Z0000000000號)第5至7頁之照片⑴至⑺、⑽至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REALMEXT手機1支

IMEI⑴:000000000000000

IMEI⑵: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經數位鑑識,手機內存有男同性取向之網路色情圖畫及照片。

2

REALME12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經數位鑑識,手機內存有戊○○關於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之日記。

3

IPADAIR4平板電腦1台

4

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1台

5

筆電保護袋1個

6

充電組1個

7

羅技鍵盤1個

8

筆電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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