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李清池
被   告  程朝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廠房(面積約
140坪,含屋頂使用權),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5日
起至110年12月4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
(下同)35,000元,並自行負擔水電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租金,經兩造終止租約並以押租金70,000元扣抵後,被告仍
積欠原告102,600元(含租金100,000元、水費300元、電
費2,300元),迭經催討,未獲致理,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
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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