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林素珍
被   告  曾柏涵
       吳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柏涵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曾柏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如原告就被告曾
柏涵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佩倫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柏涵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
0元,曾柏涵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被告吳佩倫則為系
爭租約之保證人。詎曾柏涵僅於簽約時交付11,000元(含1
個月租金9,000元及2,000元押金),此後即未再付款,迭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曾柏涵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曾柏涵迄今積欠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
至109年3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曾柏涵之日)止之租
金共58,500元(計算式:9,000元×6.5月=58,500元),
經扣除押金2,000元後,尚積欠56,500元,而吳佩倫為曾柏
涵保證人,若積欠租金部分對於曾柏涵財產執行無效果,應
由吳佩倫來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租約終止後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129至14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不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清償。而依
系爭租約之記載,吳佩倫為曾柏涵之普通保證人,揆諸前揭
說明,吳佩倫就曾柏涵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須於原告
對曾柏涵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曾柏涵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
前積欠之租金56,500元,並依系爭租約請求吳佩倫基於保證
人之責任,就曾柏涵上述積欠之租金部分,於曾柏涵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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