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鍾佳儒
被 告 賴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其智識思慮,知悉
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私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相關存
提密碼,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
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
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為圖
辦理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麥當
勞餐廳內,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駱先生
」之成年人(下稱駱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幫助駱先生及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嗣駱 先生及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9日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全民健康保
險卡遭冒用,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號玉山銀行新豐分行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
該判決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