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該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