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自91年7月5日起至93年6月5日
止,每月還款10000元,詎自91年9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為
此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完畢,
自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