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花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7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09900101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24日晚上8時45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在上開時、地,意圖賣淫而為拉客之行為,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復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拉客」,雖不以積極之拉扯行為為限,但至少需具備「遭拉客者」本無性交易意思,而行為人藉堵阻去路、勸誘、糾纏等行為,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
四、經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員警 賴鏡光 於上開時間執行正俗專案,至花蓮縣○○鄉○○○街取締色情,行經該街2巷2號前時,由被移送人甲○○在屋內之門口向賴鏡光比手勢1,賴鏡光先問:多少錢?多久?等語,即一邊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後,被移送人始向賴鏡光說明性交易之價格為1,000元,時間為15分鐘可多加5分鐘,賴鏡光並一邊討價還價等情,業據證人賴鏡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與被移送人之供述相符,此外並有蒐證錄音譯文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是被移送人並未以阻街、勸誘、糾纏等行為以達其意圖賣淫之目的,且被移送人向證人賴鏡光為性交易之要約時,既均在上開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戶內,並不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