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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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惠民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魏妁瑩 律師 吳宛怡 律師被告 蘇睿騏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詹祐維 律師 陳一銘 律師被告 大城 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被告 王老吉 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欽娥 被告科筆數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鍾欽娥被告 蘇雀貞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大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科筆數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科筆數位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大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科筆數位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科筆數位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新臺幣捌佰陸拾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訴主張被告蘇睿騏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大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齊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老吉公司)、科筆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科筆公司)、 東集 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東集公司)、華潤三九藥業(香港)有限公司等訂立相關合約,致原告公司受有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並 陳明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45萬0,224元,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睿騏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蘇睿騏應給付原告(最低)3,945萬0,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及於109年9月25日民事補充追加被告理由狀更正聲明金額),具狀變更聲明為先、備位,及追加大城公司、大城公司(事發時)負責人蘇俊龍、王老吉公司、王老吉公司(事發時)實際負責人蘇雀貞、科筆公司、科筆公司(事發時)負責人鍾欽娥為被告,而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第28條等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蘇俊龍、蘇雀貞、鍾欽娥、大城公司、王老吉公司、科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就備位聲明部分,依合約及民法買賣契約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大城公司、科筆公司給付貨款,聲明請求如後述之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原告公司與上開公司所訂相關合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於107年6月28日起訴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陸續變更為開宇聲、羅惠民,又原告於109年7月15日追加大城公司為被告後,被告大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蘇俊龍,並據其等分別為承受訴訟之表示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
0、204至230頁,卷㈡第297至307頁,卷㈢第120至127頁,卷㈤第22至27頁),於法並無不合;另追加被告王老吉公司於10
8年8月21日解散,於同年11月1日選任鍾欽娥為清算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45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是應以清算人鍾欽娥為本件被告王老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參、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被告鍾欽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方面:被告蘇睿騏為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自102年6月14日起至
107年2月1日止),與被告等共同安排原告公司為虛假交易、非常規交易,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亦已違反被告蘇睿騏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應負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蘇睿騏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蘇睿騏安排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進行之交易為虛假交易,縱非虛假交易,亦有違反交易常規或受任人義務,並已造成原告公司受有432萬5,677元之損害,被告蘇睿騏、被告蘇俊龍、被告大城公司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被告蘇睿騏安排原告公司與大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蘇俊龍)於104年間簽訂經銷合作合約書,約定由大城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 牛樟芝 等相關商品。惟被告大城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亦無銷售牛樟芝產品之管道,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間之交易部分並無實際出貨,部分僅為暫放性質,被告等係藉此交易虛增原告公司之營收,該等交易實屬虛假交易。退步言之,縱非虛假交易,被告大城公司並無牛樟芝產品之進銷貨需求,卻大量高額自原告公司進貨,並由被告蘇睿騏屢次核准提高被告大城公司之授信額度並出貨,被告大城公司並於牛樟芝產品無瑕疵或毀損且保存期限即將屆至前向原告公司申請退貨,此等交易亦顯與常規交易相悖。
2、因被告蘇睿騏及被告蘇俊龍所安排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之交易,不論是否屬於虛假交易或非常規交易,原告公司因此陸續於104年至106年間將牛樟芝產品出貨予被告大城公司,包括:原告公司於105年11月9日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價值525萬元產品、於106年4月26日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價值672萬元產品、於106年4月26日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價值34萬6,920元產品、於106年6月5日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價值37萬6,244元產品、於106年6月23日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價值111萬7,088元產品,以上被告大城公司尚未給付貨款之金額共計1,381萬0,252元(參附表一)。嗣因被告大城公司於107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表示已向原告公司申請第一批退貨、第二批退貨,且表示將不再續行支付貨款云云,而就第二批退貨948萬4,575元部分,尚未經被告大城公司支付貨款,因被告大城公司已經明確表示不願支付貨款,原告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不得不同意被告大城公司無理由之退貨,由原告公司前副總經理 翁柏鴻 先收訖相關產品做為資產保全,以免損失擴大,故被告大城公司所積欠之貨款金額為432萬5,677元(以應收帳款金額1,381萬0,252元,扣除被告大城公司第二批退貨款948萬4,575元),因此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無法回收帳款之損害(另就被告大城公司主張之第一批退貨部分,被告大城公司之退貨主張並非合約所定得退貨事由,被告大城公司稱被告蘇睿騏有同意第一批退貨申請,與事實不符,故不應將該款項自被告大城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中扣除。惟如被告蘇睿騏確如被告大城公司所述,同意被告大城公司之第一批退貨申請〈假設語氣〉,此將另使原告受有該公司主張之退貨款1,167萬7,995元之損害)。
3、綜上,被告蘇睿騏與被告蘇俊龍安排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交易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前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渠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蘇睿騏與被告蘇俊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432萬5,677元之責。至被告大城公司對於其負責人被告蘇俊龍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公司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蘇俊龍負連帶賠償原告公司432萬5,677元之責。又被告蘇睿騏與被告大城公司就此筆債務,應對原告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蘇睿騏及被告蘇俊龍之行為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然被告蘇睿騏之行為違反其對於原告公司之受任人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432萬5,677元之責。
㈡、被告蘇睿騏安排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公司進行之交易為虛假交易,縱非虛假交易,亦有違反交易常規或受任人義務,並已造成原告公司受有2,624萬9,779元之損害,被告蘇睿騏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被告蘇睿騏安排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先後於104年12月1日簽訂銷售合作及產品代理合同書、105年7月1日簽訂海外產品代理發展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公司銷售牛樟芝系列產品予東集公司,又原告公司於104年12月8日與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公司簽訂三方合作備忘錄,依合作備忘錄約定,原告公司有義務負擔通路上架、廣告與宣傳費用,東集公司承諾第一筆採購貨量為3萬盒一宿醒與1,500盒極樟芝,全年預計採購金額需達港幣1,000萬元。惟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公司間並不存在真實銷貨,僅係藉由東集公司承諾採購、原告公司同意負擔宣傳廣告費用之方式,虛增原告公司之營收,該等交易實屬虛假交易。退步言之,縱非虛假交易,被告蘇睿騏於東集公司承諾負擔全年預計採購金額港幣1,000萬元之情形下,代表原告公司同意負擔廣告行銷費港幣1,000萬元,又未取得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公司實際上架、廣告、宣傳支出之費用憑證,且由被告蘇睿騏屢次核准提高東集公司之授信額度並出貨,亦顯與常規交易相悖。
2、因被告蘇睿騏所安排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公司之交易,不論是否屬於虛假交易或非常規交易,原告公司陸續於105年間將牛樟芝產品出貨予東集公司,包括:於105年9月26日銷售予東集公司1,009萬1,791元產品、於105年9月30日銷售予東集公司599萬9,895元產品,以上東集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共計1,609萬1,686元(參附表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無法回收帳款之損害;另原告公司並陸續支出共計1,015萬8,093元之廣告行銷費用予華潤三九公司(參附表三);故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共計2,624萬9,779元之損害。
3、綜上,被告蘇睿騏安排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公司交易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前開損害之原因,其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蘇睿騏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2,624萬9,779元之責。又縱認被告蘇睿騏之行為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然被告蘇睿騏之行為違反其對於原告公司之受任人義務,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2,624萬9,779元之責。
㈢、被告蘇睿騏安排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及被告科筆公司進行之交易為虛假交易,縱非虛假交易,亦有違反交易常規或受任人義務,並已造成原告公司受有812萬元之損害,被告蘇睿騏、被告蘇雀貞、被告鍾欽娥、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被告蘇睿騏安排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蘇雀貞)於106年8月11日簽訂王老吉涼茶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王老吉公司進貨王老吉涼茶,並預付全額貨款,又原告公司並與被告科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鍾欽娥)於106年8月15日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科筆公司銷售王老吉涼茶,並由被告科筆公司開立票期兩個月之支票付款。惟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間並不存在真實銷貨,於原告公司預付貨款予被告王老吉公司後,被告王老吉公司並無交付產品、亦無驗收或開立發票,且此交易係由被告王老吉公司安排出貨對象,所安排之出貨對象實質上係其關係人被告科筆公司,兩份合約僅有付款條件不同,被告蘇睿騏係藉由銷貨合約之安排,達到虛增原告公司之營收及資金借貸之目的,該等交易實屬虛假交易;退步言之,縱非虛假交易,原告公司所營事業與王老吉涼茶無關,並無進銷貨需求,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間之交易並無實際出貨,且被告王老吉公司安排之出貨對象實質上係其關係人,兩家公司約定相異之付款條件,且由被告蘇睿騏屢次核准提高被告科筆公司之授信額度並出貨,亦顯與常規交易相悖。
2、因被告蘇睿騏與被告蘇雀貞、被告鍾欽娥所安排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之交易,不論是否屬於虛假交易或非常規交易,原告公司陸續於預付貨款予被告王老吉公司購買王老吉涼茶,包括:原告公司於106年8月25日預付貨款464萬元予被告王老吉公司購買9,072箱王老吉涼茶、於106年10月27日預付貨款348萬元予被告王老吉公司購買6,804箱王老吉涼茶,共計支出812萬元(計算式:464萬元+348萬元=812萬元),而原告公司並於106年9月7日銷售予被告科筆公司價值491萬8,400元之王老吉涼茶、於106年10月31日銷售予被告科筆公司價值368萬8,800元之王老吉涼茶,惟被告科筆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具經提示後均跳票,被告科筆公司尚未給付貨款之金額共計860萬7,200元,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支出王老吉涼茶產品價金而又無法自被告科筆公司受償之損害共計812萬元。
3、綜上,被告蘇睿騏與被告蘇雀貞、被告鍾欽娥安排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交易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前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渠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蘇睿騏與被告蘇雀貞、被告鍾欽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812萬元之責。至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對於其負責人被告蘇雀貞、被告鍾欽娥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公司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蘇雀貞、被告鍾欽娥負連帶賠償原告公司812萬元之責。又被告蘇睿騏與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就此筆債務,應對原告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蘇睿騏及被告蘇雀貞、被告鍾欽娥之行為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然被告蘇睿騏之行為違反其對於原告公司受任人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812萬元之責。
㈣、另查原告公司於109年7月15日追加起訴被告大城公司、蘇俊龍、王老吉公司、蘇雀貞、科筆公司、鍾欽娥, 請求渠 等對原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公司係於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7年1月26日至原告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發現原告公司有存貨不明、開立支票不實等情況後,經原告公司進一步委託外部顧問調查,始知悉原告公司恐因被告蘇睿騏對原告公司主導之經營業務等安排,而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於發現上揭情事,經評估被告蘇睿騏與其他公司負責人安排虛假交易或非常規交易,而對於原告公司造成之損害後,於109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大城公司、蘇俊龍、王老吉公司、蘇雀貞、科筆公司、鍾欽娥等人,並已陸續送達、置於可隨時了解狀態,原告公司並於10
9年2月間向被告蘇雀貞以Wechat請求損害賠償及協商和解協議,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備位之訴方面:
㈠、被告大城公司應依產品訂購單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公司貨款432萬5,677元;被告大城公司主張以第一批退貨貨款1,167萬7,995元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1、原告公司前於104年間與被告大城公司簽訂經銷合作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大城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牛樟芝等相關商品。又依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之產品訂購單、銷貨/出貨單上均明文記載貨款金額,以及付款條件為「乙方(被告大城公司)應於收到發票無誤後,於次月底30前匯款或交付支票付款」,原告公司已依產品訂購單、銷貨/出貨單上約定金額開立電子發票,被告大城公司自有依據該等約定及民法規定支付原告公司牛樟芝產品貨款之義務。
2、依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所約定之給付期限為收到發票後次月底30日前,惟⑴原告公司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525萬元產品,開立發票日期為105年11月9日,給付貨款期限為105年12月30日;⑵原告公司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672萬元產品,開立發票日期為106年3月30日,給付貨款期限為106年4月30日;⑶原告公司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34萬6,920元產品,開立發票日期為106年4月26日,給付貨款期限為106年5月30日;⑷原告公司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37萬6,244元產品,開立發票日期為106年5月31日,給付貨款期限為106年6月30日;⑸原告公司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111萬7,088元產品,開立發票日期為106年6月23日,給付貨款期限為106年7月30日;以上合計被告大城公司迄今仍有1,381萬0,252元之逾期貨款尚未給付。
3、嗣被告大城公司於107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表示存證信函所列之第一批退貨、第二批退貨係經原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否認之),將不再續行支付貨款;因其中第二批貨尚未經被告大城公司支付貨款,且被告大城公司已經明確表示不願支付貨款,原告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僅得由原告公司前副總經理翁柏鴻收訖相關產品做為資產保全,扣除第二批退貨產品金額948萬4,575元(經原告公司依實際盤點貨品數量計算後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被告大城公司迄今尚積欠432萬5,677元貨款(以應收帳款金額1,381萬0,252元計算,扣除被告大城公司第二批退貨款948萬4,575元)。
4、是以,原告公司自得依產品訂購單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城公司給付上開價金共計432萬5,677元,且被告大城公司至少於106年7月31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因其中已扣除第二批退貨之貨款,為利認定及計算,以最後一筆出貨之給付日期請求遲延利息),而被告大城公司遲延給付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雙方未就此約定利率,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大城公司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至於被告大城公司雖主張原告公司斯時負責人被告蘇睿騏已簽收同意該公司主張之第一批退貨,故該批退貨金額1,167萬7,995元抵銷後,被告大城公司無需再支付貨款云云。惟查:被告大城公司主張第一批退貨之產品,並無經銷合作合約書第六條及合約書附件一、商品價格列表第五條所約定之可歸責於原告之破損或毀損情事,且退貨時已超過銷售後3天內之期間,依約原告自得拒絕被告大城公司之退貨申請;且原告否認被告大城公司提出之所謂經被告蘇睿騏於107年1月10日簽名之大城公司出貨單(如附件A所示)(下稱系爭出貨單)之形式真正;況就被告大城公司主張之第一批退貨相關之各表單列載之牛樟芝產品數量、單價及金額不盡相同,無法知悉該公司主張之第一批退貨是否為系爭出貨單上所列產品,亦無從確知退貨金額是否即其主張之1,167萬7,995元,益見被告大城公司主張被告蘇睿騏已代表原告公司同意第一批退貨,且退貨金額為1,167萬7,995元,殊無足採。
㈡、被告科筆公司應依契約、產品訂購單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公司貨款860萬7,200元;被告科筆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1、原告公司前於106年8月11日與被告王老吉公司簽訂王老吉涼茶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王老吉公司進貨王老吉涼茶,由原告公司預付全額貨款,及與被告科筆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科筆公司銷售王老吉涼茶,且依原告公司與被告科筆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第4條及第6條約定有付款條件,是被告科筆公司有依據上開銷售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支付原告公司貨款之義務。
2、依原告公司與被告科筆公司所約定之給付期限為票期兩個月,即為被告科筆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所記載之日期,而⑴原告公司於106年9月7日銷售予被告科筆公司491萬8,400元之王老吉涼茶,給付期限為106年11月30日;⑵原告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銷售予被告科筆公司368萬8,800元之王老吉涼茶,給付期限為106年12月27日;以上合計被告科筆公司仍有860萬7,200元之逾期貨款尚未給付。
3、是以,原告公司自得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科筆公司給付價金共計860萬7,200元,且被告科筆公司就491萬8,400元部分於106年12月1日、就368萬8,800元部分於106年12月28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科筆公司遲延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雙方未就此約定利率,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科筆公司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其中491萬8,400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68萬8,800元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至於被告科筆公司雖辯稱原告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科筆公司,自得拒絕付款云云。然被告科筆公司已於出貨單上用印,且依原告公司與王老吉公司、科筆公司三方間交易習慣,王老吉涼茶產品之交貨地為王老吉公司倉庫,原告公司已完成交貨,被告科筆公司自應依約支付貨款。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蘇睿騏應給付原告2,624萬9,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蘇睿騏、被告蘇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432萬5,677元,及被告蘇睿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俊龍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大城公司就被告蘇俊龍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3、被告蘇睿騏、被告蘇雀貞、被告鍾欽娥應連帶給付原告812萬元,及被告蘇睿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雀貞、被告鍾欽娥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老吉公司就被告蘇雀貞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被告科筆公司就被告鍾欽娥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告大城公司應給付原告432萬5,677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科筆公司應給付原告860萬7,200元,及491萬8,400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68萬8,800元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蘇睿騏辯稱:
一、本件原告就起訴事實曾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經調查後,前已作成108年度偵字第1781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蘇睿騏並無安排非常規交易或背信之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雖經發回續行偵查,但檢察官於調查後,亦再次作成109年度偵續字第196、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再次肯認被告蘇睿騏並無安排非常規交易或背信之行為;再者,上開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核於法並無違誤,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50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下稱刑案),是本件依檢察官調查結果,已肯認原告與被告大城公司、東集公司、被告科筆公司等之交易,皆屬真實交易,並無任何異常之處,經兩次作成不起訴處分,更經駁回再議,原告請求被告蘇睿騏賠償云云,顯無理由。又依櫃買中心所提原告公司實質審閱專案查核報告之審查意見,亦足證被告蘇睿騏經營並無異常,原告任意片段摘引刑事卷證,主張被告安排原告公司為虛假或非常規交易云云,全屬無稽。
二、任何商業交易本即存在風險,不應以事後交易成敗,來認定被告蘇睿騏有安排非常規交易或背信之行為。被告大城公司負責人蘇俊龍與被告蘇睿騏為多年好友,經由被告蘇睿騏安排,協助出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至香港、澳門地區,被告蘇睿騏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主觀上認為該等交易對原告公司有利可圖,且可增加原告公司之營業額與知名度,早日達到上櫃目標,故分別以信用交易方式締約出貨,要無非常規交易之情事,亦為檢察官於兩次不起訴處分中所確認;東集公司之資本額甚高,被告蘇睿騏主觀上認為該等交易對原告公司有利可圖,且可增加原告公司之營業額與知名度,早日達到上櫃目標,故分別以信用交易方式締約出貨,實無非常規交易之情事,且業經檢察官兩次不起訴處分確認在案;被告科筆公司雖以從事印刷業為主,資本額非高,但原告公司為跨足涼茶行業,故經由 鄭博文 之安排而出貨予被告科筆公司,被告蘇睿騏始給予較高之授信額度,為合理商業判斷;本件原告以事後交易失敗之結果,反稱屬非常規交易而要求被告賠償云云,顯屬無稽。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大城公司、被告蘇俊龍辯稱:
一、原告自承「第一批貨業經被告大城公司支付貨款,故原告公司不同意退貨」,亦即原告公司自承該批貨之交易為真實交易,僅稱不同意退貨,則何以第二批退貨之交易為虛假交易、第一批退貨之交易為真實交易;如為虛假交易,何須運送至海外澳門銷售,因銷售不佳再退回,大費周章出關報關運送,且此費用均由被告大城公司負擔。又原告以未獲付款,而稱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有無付款,為債務履行問題,非屬侵權行為;而原告追加起訴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事實均相同,均以未獲付款為由,先備位請求金額亦相同,僅先位聲明事實稱為雙方虛假交易,是於相同事實下,何以一個事實,可主張侵權行為又主張給付貨款。再原告公司於104年間與被告大城公司簽訂經銷合作合約書,被告大城公司即陸續向原告公司採購牛樟芝等產品,於104年3月31日至105年9月30日採購產品價金總計1,983萬1,770元,被告大城公司就上開價金已全數給付,此經原告以起訴狀附表一自承在案,如為虛假交易,那請原告公司將1,983萬1,770元全數退還被告大城公司,原告公司不能換了負責人即說有支付款項的就稱為實際交易,尚未支付款項就稱為虛假交易。另原告公司內部授信為何,被告蘇俊龍及被告大城公司均不可能知情,且逾越內部授信,就是虛假交易嗎?被告蘇睿騏為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有全權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無所謂逾越內部授信,且所稱內部授信如何,均無法拘束被告。參之櫃買中心審查意見,均認原告公司與大城公司間之交易非虛假交易;且本件歷經刑事兩次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地檢署及高檢署均認被告大城公司與原告公司間非虛偽交易。末依原告公司主張其不得已接受被告大城公司於107年2月21日退貨,則原告公司至遲於107年2月21日即知有其所稱之損害,然於109年7月間方起訴追加被告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無論原告主張之理由為何,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二、被告大城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及107年2月21日退貨兩批牛樟芝等產品予原告公司,原告雖稱僅接受第二批退貨,不接受第一批退貨云云,然被告大城公司係於106年12月27日將第一批退貨予原告公司,並經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被告蘇睿騏於107年1月10日親自確認簽收在案(被告蘇睿騏係於107年2月1日辭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有系爭簽收單(如附件A所示)可稽;雙方代理經銷合約書並未載明被告大城公司不得退貨,由原告公司自承接受系爭第二批退貨,足證依雙方合約並無不能退貨之約定。又關於第一批退貨之數量,即如被告蘇睿騏於107年1月10日親自確認之系爭簽收單所示,至證人 谷念珍 於刑案中所稱之106年12月15日簽收單,與被告大城公司之第一批退貨無涉;再關於退貨之單價,應參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即「極樟芝裸片(三片為一盒)」、「極樟芝30粒」、「極樟芝60粒」之單價分別為每盒「1800元」、「2500元」、「5800元」,第一批退貨金額計為1,167萬7,995元(如附件B所示)。被告大城公司之第一批退貨金額為1,167萬7,995元,已逾原告請求之432萬5,677元,是經互相抵銷後,原告並無任何貨款可請求。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蘇雀貞辯稱:
一、原告於107年6月28日提出起訴狀,記載被告 蘇睿麒 代表原告公司與王老吉公司簽訂合約書為虛偽交易,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害等語,足徵至遲於107年6月28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始追加被告蘇雀貞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然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蘇雀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因招領逾期退回,但已置於被告蘇雀貞可隨時瞭解之客觀狀態云云,惟該存證信函上記載之被告蘇雀貞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此為當時王老吉公司之登記地址,惟被告蘇雀貞於109年1月21日已非王老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清算人,僅具股東身分而已,王老吉公司之登記地址非被告蘇雀貞之住居所,被告蘇雀貞根本無從知悉,自然無法受領。再原告所提出之Wechat對話紀錄(原證97),無法辨識是何人之對話紀錄,對話日期亦模糊不清,被告蘇雀貞否認形式真正;縱認該對話紀錄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羅惠民與被告蘇雀貞之對話紀錄(假設語氣),惟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被告蘇雀貞應履行何債務,或應負擔金錢損害賠償債務若干,僅表示要求被告蘇雀貞出面簽署協議,難認係對被告蘇雀貞請求履行侵權行為金錢賠償債務之催告,不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效力。
二、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於國內經銷王老吉涼茶產品,向被告王老吉公司訂貨並支付貨款,後由被告王老吉公司將貨物送至原告指定之地址,確為真實交易,依櫃買中心函覆之相關交易資料可知,被告王老吉公司確於106年9月7日、106年10月31日交貨予原告公司簽收,並於當日驗收合格;原告前就本件事實提起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觀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可知,原告公司與王老吉公司間之買賣交易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且原告公司自王老吉公司進貨後再銷售出貨予科筆公司,從中至少可賺取3%至5%之利潤價差,此乃合理不過之正常商業行為,非虛偽交易;況原告公司既主張已依約交貨予被告科筆公司,並提出銷售/出貨單資料,以證明分別於106年9月7日、106年10月31日將涼茶產品交貨予被告科筆公司,足證被告王老吉公司確於106年9月7日、106年10月31日交貨予原告公司簽收,並於當日驗收合格,否則原告公司如何能將貨物於106年9月7日、106年10月31日交貨予被告科筆公司。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科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
一、被告科筆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及基於此合約所為之買賣,皆為真實交易,並無任何虛偽之情事,此由被告科筆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之第一批王老吉涼茶產品,已如數支付1,001萬5,200元予原告公司即可知,雖嗣後因產品銷售狀況不佳,影響被告科筆公司之收入,導致就第二、三批王老吉涼茶產品所開立之491萬8,400元、368萬8,800元支票發生跳票情事,惟頂多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因此否認其性質確為真實交易;況觀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可知,原告公司先自被告王老吉公司訂購涼茶產品後,再銷售出貨予被告科筆公司,從中至少可賺取3%至5%之利潤價差,此乃經兩造衡量評價過之正常商業行為,並無存在任何虛偽交易,即便日後產生虧損,亦屬各自須承擔之風險。
二、被告科筆公司向原告訂購之第二、三批涼茶產品所開立之491萬8,400元、368萬8,800元支票,雖有發生跳票情事,惟原告根本未將第二、三批涼茶產品交貨予被告科筆公司,亦無通知被告科筆公司任何出貨訊息,而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書乃雙務契約,被告科筆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公司交付貨物給被告科筆公司之前,自得拒絕給付價金。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被告王老吉公司、鍾欽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柒、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㈥第320至327頁):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僅及於原告與下列公司間之交易: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間逾期應收帳款金額為1,381萬0252元,扣除原告公司同意之第二批退貨金額948萬4,575元後,尚積欠金額為432萬5,677元(計算式:1,381萬0,252元-948萬4,575元=432萬5,677元);㈡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公司間,對東集公司逾期應收帳款1,609萬1,686元,及支出華潤三九公司行銷費用1,015萬8,093元;㈢原告公司與被告科筆公司間逾期應收帳款860萬7,200元。
二、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之交易部分:
㈠、原告公司於104年間與被告大城公司簽訂經銷合作合約書(原證4,被告大城公司更名前為齊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約定由被告大城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牛樟芝等相關商品;合約日期自104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29日止,合約期滿自動續期,其後亦同。
㈡、被告大城公司於104年3月31日至105年9月30日,向原告公司採購牛樟芝等產品,價金總計1,983萬1,770元,被告大城公司就上開價金業已全數給付(參附表一)。
㈢、被告大城公司於105年11月9日至106年6月23日,向原告採購牛樟芝等產品,價金總計1,381萬0,252元,包括:原告於105年11月9日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價值525萬元之牛樟芝產品(原證33、34)、於106年4月26日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價值672萬元之牛樟芝產品(原證36、37)、於106年4月26日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價值34萬6,920元之牛樟芝產品(原證39、40)、於106年6月5日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價值37萬6,244元之牛樟芝產品(原證42、43)、於106年6月23日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價值111萬7,088元之牛樟芝產品(原證45、46),以上共計1,381萬0,252元,被告大城公司尚未給付上開價金(參附表一)。
㈣、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大城公司主張之第二批退貨,該第二批退貨金額為948萬4,575元。
三、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公司之交易部分:
㈠、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簽訂銷售合作及產品代理合同書、海外產品代理發展協議書(原證7、8),約定由原告公司銷售牛樟芝系列產品等商品予東集公司。
㈡、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原證9),約定原告公司有義務負擔通路上架、廣告與宣傳費用;東集公司承諾第一筆採購貨量為3萬盒一宿醒與1,500盒極樟芝,全年預計採購金額需達港幣1,000萬元。
㈢、原告公司於105年9月26日銷售予東集公司價值1,009萬1,791元之牛樟芝產品(原證52、53)、於105年9月30日銷售予東集公司價值599萬9,895元之牛樟芝產品(原證55、56),東集公司尚未給付貨款之金額共計1,609萬1,686元(參附表二)。
㈣、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華潤三九簽訂合作備忘錄後,陸續支出共計1,015萬8,093元之廣告行銷費用(相當於港幣242萬9,100元)予華潤三九公司(參附表三)。
四、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及被告科筆公司之交易部分:
㈠、原告公司於106年8月11日與被告王老吉公司簽訂王老吉涼茶經銷合約書(原證12),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王老吉公司進貨王老吉涼茶,由原告公司預付全額貨款;原告公司另與被告科筆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原證13),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科筆公司銷售王老吉涼茶,並約定由被告科筆公司開立票期兩個月之支票付款。
㈡、原告公司於106年8月25日預付貨款464萬元予被告王老吉公司購買9,072箱王老吉涼茶(原證87)、106年10月27日預付貨款348萬元予被告王老吉公司購買6,804箱王老吉涼茶(原證88),以上共計支出貨款812萬元(計算式:464萬元+348萬元=812萬元)。
㈢、原告於106年9月7日銷售予被告科筆公司價值491萬8,400元之王老吉涼茶(原證60、61)、106年10月31日銷售予被告科筆公司價值368萬8,800元之王老吉涼茶(原證64、65),被告科筆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具經提示後均跳票,以上被告科筆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共計860萬7,200元(計算式:491萬8,400元+368萬8,800元=860萬7,200元)(原證14、63、67)。
(本件原告公司就與被告王老吉公司及被告科筆公司之交易部分,主張所受之損害係支出王老吉涼茶產品價金而又無法自被告科筆公司受償之損害共計812萬元)(參附表四)。
捌、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先位之訴方面: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之交易部分:
1、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之交易是否為虛假交易,或有無違反交易常規?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蘇睿騏與被告蘇俊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城公司對於其負責人被告蘇俊龍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蘇俊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3、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睿騏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4、被告大城公司及被告蘇俊龍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公司之交易部分:
1、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公司之交易是否為虛假交易,或有無違反交易常規?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睿騏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及被告科筆公司之交易部分:
1、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及被告科筆公司之交易是否為虛假交易,或有無違反交易常規?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蘇睿騏與被告蘇雀貞、被告鍾欽娥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對於其實際負責人被告蘇雀貞、負責人被告鍾欽娥,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公司之損害,應與被告蘇雀貞、被告鍾欽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3、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睿騏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4、被告蘇雀貞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方面: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之交易部分:
1、原告依產品訂購單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城公司給付貨款432萬5,677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2、被告大城公司主張以第一批退貨貨款1,167萬7,995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公司與被告科筆公司之交易部分:
1、原告依合約書、產品訂購單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科筆公司給付貨款860萬7,2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2、被告科筆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玖、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蘇睿騏為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與被告等共同安排原告公司為虛假交易、非常規交易,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亦已違反被告蘇睿騏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應負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蘇睿騏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如無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蘇睿騏如無違反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即無責任原因事由,而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就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之交易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蘇睿騏主導安排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蘇俊龍)於104年間簽訂經銷合作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大城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牛樟芝等相關商品,惟被告大城公司並無實際營運、無銷售牛樟芝產品之管道,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間之交易部分無實際出貨,部分僅為暫放性質,被告等係藉此交易虛增原告公司之營收,該等交易屬虛假交易;退步言之,縱非虛假交易,被告大城公司並無牛樟芝產品之進銷貨需求,卻大量高額自原告公司進貨,並由被告蘇睿騏屢次核准提高被告大城公司之授信額度並出貨,被告大城公司並於牛樟芝產品無瑕疵或毀損且保存期限將屆至前向原告公司申請退貨,亦顯與常規交易相悖;因被告蘇睿騏及被告蘇俊龍所安排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之交易,不論是否屬於虛假交易或非常規交易,原告公司因此陸續於104年至106年間將牛樟芝產品出貨予被告大城公司,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無法回收帳款之損害共計432萬5,677元(以應收帳款金額1,381萬0,252元計算,扣除原告公司同意之被告大城公司第二批退貨款項948萬4,575元)(計算式:1,381萬0,252元-948萬4,575元=432萬5,677元)云云。
2、惟審諸: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 張啟森 於刑案調查及偵查中證稱:
易宏公司會將商品賣給大城公司後,大城公司再出貨給香港、澳門地區,因為易宏公司需要業績,所以請大城公司先將貨品購入後,再將之出售;都是大城公司把貨報關到澳門去等語(見外放之刑案107年度他字第2940號卷㈤第117至118、156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谷念珍於刑案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大城公司的訂單事宜,107年初的時候,大城公司員工有先打電話給我們業務人員,並寄發存證信函給易宏公司,說要退貨,大城公司也用卡車將牛樟芝等產品運送回易宏公司;我簽名的106年12月15日簽收單上有大城公司列出以卡車載運要退給易宏公司的貨量,要求蘇睿騏簽名,但蘇睿騏不簽就離開了等語(見外放之刑案107年度他字第2940號卷㈥第11至18、43至44頁),再證人即被告蘇睿騏之秘書 陳書韻 於刑案調查及偵查中證稱:大城公司是易宏公司販售牛樟芝產品的下游銷售對象,我記得106年12月左右,大城公司將很多牛樟芝膠囊退貨回易宏公司等語(見外放之刑案107年度他字第2940號卷㈥第129、169頁),可知原告公司與大城公司間之交易,並非僅係紙上交易,而係包含實際上之商品運送流程,且被告大城公司以自己的資金購買商品後,並有經被告蘇睿騏之介紹而出口至香港、澳門等下游廠商等情;另被告大城公司固有申請退貨,然被告蘇睿騏並無代表原告公司同意退貨之情事(詳如後述);
⑵、又依本院向櫃買中心調取之原告公司專案查核報告卷(見本
院卷㈡第9至296頁)(下稱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卷),櫃買中心於洽原告公司104、105年度簽證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師)、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師)及前推薦證券商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等就原告公司各該交易期間工作底稿、合約、訪談記錄等資料,綜合判斷原告公司之銷貨是否有異常情事或為寄銷型態等表示意見(「...會計師皆表示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第16段判斷,尚無發現易宏公司需承擔正常保固條款以外之風險,故其對大誠公司銷售並無保留所有權重大風險之情事,另檢視銷售合約中各條款規範,亦尚無發現有其他方式明文保留所有權之重大風險,故應未符合寄銷型態;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抽查相關銷貨單據,執行函證及期後收款測試等,尚未發現銷貨有重大異常之情事,故各該會計師判斷對大城公司銷貨非屬特殊產品且與其他客戶相似而未發現重大異常」、「永豐金證於105/10/21對大城公司執行銷貨廠商訪談記錄,因大城公司董事長蘇俊龍為三峽地區農會理事長,故欲透過其通路銷售易宏公司極樟芝等產品...判斷易宏公司透過農會通路而銷售牛樟芝相關農業產品之銷售行為應尚無重大異常,且相關銷售型態應非寄銷性質」)後,經該中心之審查意見認其等表示並無發現銷貨有重大異常情事或實為寄銷之結論,應有其依據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且有該查核報告卷內所附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間之經銷合作合約書、大城公司客戶系統畫面、產品訂購單、銷貨/出貨單、發票等件(見本院卷㈡第206至209、217至246頁)可稽;
⑶、再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自104年3月間開始交易,被告
大城公司於104年3月31日至105年9月30日間向原告公司採購產品之價金共計達1,983萬1,770元,業已全數給付,係於105年11月9日至106年6月23日間始有如本件原告主張銷售予該公司產品共計1,381萬0,252元而未獲付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附表一、本院卷㈡第18頁之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卷),可知被告大城公司已與原告公司交易一定時日及支付相當金額;
⑷、復衡諸企業經營本有風險,現今商業模式所採取者多為信用
交易,廠商出貨予下游業者後每收取票期30日、60日不等之支票,其實際收款日期可能與交貨日期有所差距,事屬常見,不應以事後未獲付款,遽認有安排非常規交易之情;
⑸、準此,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間之交易,非無實際之物流
與金流,且業經前揭專業審查意見認無銷貨異常之情事,難認屬虛假交易、非常規交易。
3、據上,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間既無虛假交易、非常規交易之情事,被告蘇睿騏尚無原告所指之違反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或與被告蘇俊龍及被告大城公司有何因不法侵害行為,而須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因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蘇睿騏與被告蘇俊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城公司對於其負責人被告蘇俊龍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公司之損害,與被告蘇俊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睿騏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所據。
㈡、就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公司之交易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蘇睿騏安排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先後於104年12月1日簽訂銷售合作及產品代理合同書、105年7月1日簽訂海外產品代理發展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公司銷售牛樟芝系列產品予東集公司,又原告公司於104年12月8日與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公司簽訂三方合作備忘錄,依合作備忘錄約定,原告公司有義務負擔通路上架、廣告與宣傳費用,東集公司承諾第一筆採購貨量為3萬盒一宿醒與1,500盒極樟芝,全年預計採購金額需達港幣1,000萬元,惟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公司間不存在真實銷貨,僅係藉由東集公司承諾採購、原告公司同意負擔宣傳廣告費用之方式,虛增原告公司之營收,該等交易實屬虛假交易;退步言之,縱非虛假交易,被告蘇睿騏於東集公司承諾負擔全年預計採購金額港幣1,000萬元之情形下,代表原告公司同意負擔廣告行銷費港幣1,000萬元,又未取得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實際上架、廣告、宣傳支出之費用憑證,且由被告蘇睿騏屢次核准提高東集公司之授信額度並出貨,亦顯與常規交易相悖。因被告蘇睿騏所安排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公司之交易,不論是否屬於虛假交易或非常規交易,原告陸續於105年間將牛樟芝產品出貨予被告東集公司,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無法回收帳款之損害1,609萬1,686元(參附表二),原告公司並陸續支出共計1,015萬8,093元之廣告行銷費用予華潤三九公司(參附表三);故因此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共計2,624萬9,779元之損害(計算式:1,609萬1,686元+1,015萬8,093元=2,624萬9,779元)。
2、惟審諸: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谷念珍於刑案調查及偵查中證稱:
我負責東集公司及華潤三九公司之訂單,被告蘇睿騏與東集公司及華潤三九公司接洽,談好規格、數量及金額後,才指示我製作報價單、報關文件及後續出貨流程等語(見外放之刑案107年度他字第2940號卷㈥第16、35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 林政逸 於刑案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易宏公司透過東集公司仲介與華潤三九公司合作產品銷售,三方合作備忘錄、合約都是被告蘇睿騏去接洽並簽約,訂單內容也都是被告蘇睿騏告知我要下單數量、金額及品項,我才依指示製作訂單文件,而出貨是由員工谷念珍負責,我印象中在產品出貨後,被告蘇睿騏有帶我去香港東集公司拜訪,當時我有看到部分產品,我不知是否有先經過東集公司再出貨到華潤三九公司,而我與其他同仁有去香港廣告公司接洽,公司也曾在紅勘海底隧道做廣告等語(見外放之刑案107年度他字第2940號卷㈤第340至342、361至363頁),可知原告公司確有出貨予東集公司,東集公司及華潤三九公司亦有安排相關之廣告行銷,以推動原告公司產品之銷售與推廣等情;
⑵、又依本院調取之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卷(見本院卷㈡第9至296頁
),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自104年12月間開始交易,櫃買中心於洽原告公司104、105年度簽證之安侯會計師、勤業會計師及前推薦證券商永豐金證等就原告公司各該交易期間工作底稿、合約、訪談記錄等資料,綜合判斷原告公司之銷貨是否有異常情事或為寄銷型態等表示意見(「...會計師皆表示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第16段判斷,尚無發現易宏公司需承擔正常保固條款以外之風險,故其對東集公司銷售並無保留所有權重大風險之情事,另檢視銷售合約中各條款規範,亦尚無發現有其他方式明文保留所有權之重大風險,故應未符合寄銷型態;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抽查相關銷貨單據,執行函證及期後收款測試等,尚未發現銷貨有重大異常之情事,故各會計師判斷對東集公司銷貨非屬特殊產品且與未與其他客戶重大不同而表示未發現重大異常」、「永豐金證於105/10/27對東集公司代表 趙家鏵 執行銷商廠商訪談時,其表示因集團有買賣台灣特有商品之規劃而選定易宏公司牛樟芝相關產品,並欲透過華潤公司轄下香港通路(包括華潤堂、7-11及萬寧等)試點,未來將延伸著眼於華潤公司在大陸市場相關通路,銷貨條件則為月結60天付款...104/12/10易宏公司與東集發展集團總經理趙家鏵及華潤集團總經理 鄭永強 於台北萬豪酒店簽訂合作備忘錄之結盟合作記者會,且另行提供易宏公司產品於華潤公司通路鋪貨上架並標價之照片以佐證實際銷售之事實」、「...會計師及永豐金證檢視代理合同及海外發展協議書第九點規定,易宏公司有義務通過廣告行銷,宣傳代理產品(服務),並按照該合同的規定負擔通路上架、廣告與宣傳費用,...會計師經取得易宏支付給東集之廣告行銷費用明細,擇要抽核並檢視易宏公司在香港過港隧道大型廣告看板照片尚無發現重大異常情事」)後,經該中心之審查意見認其等表示並無發現銷貨有重大異常情事或實為寄銷之結論,應有其依據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頁),且有該查核報告卷內所附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公司間之銷售合作及產品代理合同書、海外產品代理發展協議書、合作備忘錄、東集公司網頁資料及客戶系統畫面、產品訂購單、銷貨/出貨單、發票、出口報單,及廣告費用抽核資料、銷貨商訪談紀錄等件(見本院卷㈡第38至43、47至57、247至260、266至288頁)可稽;
⑶、再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自104年12月開始交易,於104、105
年度均有收入帳款,係於105年9月26日、105年9月30日始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分別銷售予該公司1,009萬1,791元、599萬9,895元產品而未獲付款共計1,609萬1,686元,於106年度提列呆帳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20頁之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卷第12至13頁之交易相關科目表),可知東集公司已與原告公司交易一定時日及支付金額;
⑷、復衡諸企業經營本有風險且涉及未來市場佈局等考量,現今
商業模式所採取者多為信用交易,廠商出貨予下游業者後每收取票期30日、60日不等之支票,其實際收款日期可能與交貨日期有所差距,事屬常見,不應以事後未獲付款,遽認有安排非常規交易之情;
⑸、準此,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公司之交易,非無實
際之物流與金流、廣告行銷之事實,且業經前揭專業審查意見認無銷貨異常情事,難認屬虛假交易、非常規交易。
3、據上,原告公司與東集公司、華潤三九公司間既無虛假交易、非常規交易之情事,被告蘇睿騏尚無原告所指違反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或有不法侵害行為,而須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因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睿騏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所據。
㈢、就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之交易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蘇睿騏安排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蘇雀貞)於106年8月11日簽訂王老吉涼茶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王老吉公司進貨王老吉涼茶,並預付全額貨款,又原告公司並與被告科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鍾欽娥)於106年8月15日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科筆公司銷售王老吉涼茶,並由被告科筆公司開立票期兩個月之支票付款。惟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間並不存在真實銷貨,於原告公司預付貨款予被告王老吉公司後,被告王老吉公司並無交付產品、亦無驗收或開立發票,且此交易係由被告王老吉公司安排出貨對象,所安排之出貨對象實質上係其關係人被告科筆公司,兩份合約僅有付款條件不同,被告蘇睿騏係藉由銷貨合約之安排,達到虛增原告公司之營收及資金借貸之目的,該等交易實屬虛假交易;退步言之,縱非虛假交易,原告公司所營事業與王老吉涼茶無關,並無進銷貨需求,且有前述異常情事,被告蘇睿騏並屢次核准提高被告科筆公司之授信額度並出貨,亦顯與常規交易相悖。因被告蘇睿騏與被告蘇雀貞、被告鍾欽娥所安排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之交易,不論是否屬於虛假交易或非常規交易,原告公司陸續於預付貨款予被告王老吉公司購買涼茶,共計支出812萬元,並以491萬8,400元、368萬8,800元(共計860萬7,200元)銷售予被告科筆公司,惟嗣因被告科筆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跳票而未受償銷貨對價,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支出王老吉涼茶產品價金而又無法自被告科筆公司受償之損害共計812萬元云云。
2、惟審諸:
⑴、①證人即被告科筆公司登記負責人鍾欽娥之子 徐瑞鴻 於刑案調
查及偵查中證稱:我母親鍾欽娥掛名科筆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我,鄭博文補習班是科筆公司最大客戶,我為了節省人事成本,有請鄭博文補習班會計部門幫忙代管科筆公司大小章,科筆公司工程往來對象由我決定,印刷業務主要都是跟鄭博文補習班交易;鄭博文沒有參與科筆公司的實際經營及資金調度事宜,但鄭博文補習班占有科筆公司80%業務量,如果他不把業務給我做,我就直接倒閉,所以當鄭博文找我推銷王老吉涼茶這個產品的時候,我當然就答應;鄭博文介紹王老吉涼茶這生意給我問我要不要做,我自己覺得王老吉的東西不錯,或許可以發展;蘇雀貞是王老吉公司的實際經營人,鄭博文有出資入股王老吉公司,蘇雀貞說因為王老吉涼茶的經銷權是易宏公司,所以我必須要跟易宏公司買;王老吉涼茶是透過易宏公司出貨給科筆公司,科筆公司總共購買15個貨櫃,金額約1,000多萬元,是以開票方式支付貨款給易宏公司,但產品都在王老吉公司的倉庫,因為科筆公司沒有倉庫,所以用寄倉的方式;科筆公司前面開給易宏公司1,000萬元之支票有兌現,但由於蘇雀貞在通路將價格壓的太低,導致科筆公司無法順利出貨,我才沒有支付貨款給易宏公司等語(見外放之刑案107年度他字第2940號卷㈢第440至442、517至525頁),②證人即介紹人 李家豪 於刑案調查中證稱:我有介紹易宏公司與王老吉公司交易,易宏公司與王老吉公司合作模式是由易宏公司向王老吉公司買貨,再由易宏公司賣給客戶,如果易宏公司沒有客戶就會請王老吉公司介紹客戶,以此方式幫易宏公司衝業績等語(見外放之刑案108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㈠第152至153頁);並據③被告王老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雀貞於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王老吉公司本來是我獨資的公司,後來鄭博文加入後辦理增資,鄭博文是王老吉公司最大股東,106年8月間易宏公司向王老吉公司買涼茶是鄭博文牽線的,鄭博文說易宏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財力雄厚,可以作為王老吉公司經銷商,且易宏公司要以現金買貨,王老吉公司可以將貨賣給易宏公司,讓易宏公司賣給別人;易宏公司有與王老吉公司談過3筆買賣,貨品寄倉在王老吉公司三峽倉庫,易宏公司說會賣給科筆公司,再由王老吉公司協助易宏公司出貨,因為科筆公司想做王老吉公司的印尼地區經銷商,但科筆公司較小,所以才透過易宏公司賣給科筆公司,這樣收款會較穩定;王老吉公司要求每家廠商付款條件及方式都不一樣,大公司通常會到貨2個月後才付款,小公司會要求現金,但比較大的金額就會有現金折扣;本件易宏公司是大公司,但王老吉公司要求易宏公司現金付款,是因為大公司錢多,所以會有現金折扣等語(見外放之刑案108年度偵字第17818號卷㈠第384至386頁),及④刑案中共同被告鄭博文於偵查中陳稱:我是王老吉公司出資的大股東,但王老吉公司是由蘇雀貞經營,當時蘇雀貞希望我可以幫她找好的經銷商,可擴大營業額,我有請李家豪去問蘇睿騏是否有興趣拿王老吉公司的大盤經銷合約來經營王老吉的業務,當時王老吉在市場上的反應不錯,我想蘇睿騏會有興趣,李家豪說蘇睿騏是有興趣的,我記得與蘇睿騏也有碰面談過,我說王老吉在市場上不錯,蘇睿騏說如果可讓公司獲利的話,他也有興趣;當時蘇雀貞有說希望把牛樟芝及涼茶混搭,就是有養生概念的涼茶,重要的是蘇雀貞覺得易宏公司有資金及品牌實力,對未來蘇雀貞找經銷商是有幫助的,而且我覺得做經銷商,不一定以前要從同樣的行業,只要有心要做都可以,所以等於是由我撮合蘇雀貞與蘇睿騏;我在談易宏公司經銷合約同時,科筆公司徐瑞鴻也有興趣去爭取,是我去找徐瑞鴻講的,因為我知道業績很好,我就跟徐瑞鴻講這是一個不錯的機會,因為他的家族希望我扶植徐瑞鴻在臺灣有更大的事業,我想說徐瑞鴻可以在臺灣把王老吉做好的話,就可以在印尼做王老吉的代理權,我就跟徐瑞鴻建議,後來徐瑞鴻就去找了蘇雀貞談,因為我想要避嫌,怕蘇雀貞覺得我安排自己人進來,得取蘇雀貞的know-how;徐瑞鴻去跟蘇雀貞談後,蘇雀貞覺得科筆公司的品牌、資金都很小,比較沒辦法給科筆公司大盤的價格,否則通路的結構會亂掉,剛好易宏公司此時是頂極的代理商,所以就跟徐瑞鴻說直接跟易宏公司拿就好了,由我或李家豪問蘇睿騏說科筆公司想當你的經銷商,覺得好不好,蘇睿騏說好;易宏公司有品牌、資金規模、預付貨款,採購量要夠大,這就是為何易宏公司可拿到比較好的價格的原因;易宏公司付款給王老吉公司是依照蘇雀貞要求,她要求預付全額貨款才能訂貨,科筆公司是循一般業界慣例開立票期二個月之支票付款,是徐瑞鴻要求的,通常對大客戶的收款條件會比較久,這在業界很常見,反而王老吉公司要求預付全額貨款比較特殊,因為蘇雀貞較強勢,但大盤商本來就是這樣子,要跟總代理或是原廠交易的話,就是要預付貨款,這樣易宏公司拿的價格比較低;後來徐瑞鴻發現有的消費者買到的價格比他拿的價格還低,覺得蘇雀貞這樣太過分,等於在坑殺他這種小型經銷商,就不去取貨等語(見外放之刑案107年度他字第2940號卷㈥第210至218頁)。互核上揭人等於刑案中陳述之梗概相符,可認被告蘇睿騏為拓展原告公司之市場,透過鄭博文、李家豪之引介,嘗試跨足涼茶買賣,向被告王老吉公司購買頗負盛名之涼茶產品後,再出貨給被告科筆公司,原告公司可從中賺取價差,而被告王老吉公司亦確有將涼茶產品出貨給原告公司指定之被告科筆公司等情;
⑵、又依本院調取之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卷(見本院卷㈡第9至296頁
),該中心之審查意見僅認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之進、銷對象交易性質較為特殊,及要求原告公司應就曾於107年1月2日再暫付被告王老吉公司600萬元貨款乙事於財務報告補充揭露,並未肯認其等間之交易屬於虛假交易、非常規交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且依該查核報告卷內所附之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間之交易資料所示,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於106年間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進、銷貨交易(見本院卷㈡第66至199頁),而由原告公司於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27日向被告王老吉公司進貨之交易,確經原告公司開立發票、進貨驗收單及相片、簽收單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01、103至105、137至140、148、17
5、177至180頁),難認被告王老吉公司有未交付產品予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有未驗收或未開立發票之情事;再原告公司於106年8月15日首次銷售1,001萬5,200元產品予被告科筆公司之交易,被告科筆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業經原告公司提示兌現,有支票及存摺內頁(見本院卷㈡第119、126頁)可稽,係於後續交易始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分別於106年9月7日、106年10月31日銷售予被告科筆公司491萬8,400元、368萬8,800元產品而未獲付款共計860萬7,200元之情事,可知被告科筆公司就向原告公司採購之交易曾支付達千萬元之金額;
⑶、復衡諸企業經營本有風險,現今商業模式所採取者多為信用
交易,廠商出貨予下游業者後每收取票期30日、60日不等之支票,其實際收款日期可能與交貨日期有所差距,事屬常見,尚不應以事後未獲付款,遽認有安排非常規交易之情;
⑷、準此,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間之交易
,非無實際之物流與金流,又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間交易之付款方式為預付全額貨款、被告科筆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交易之付款方式為開立票期兩個月之支票,付款條件固有差異,然原告公司可因此從中賺取價差,為符合商業利益之交易模式,難認屬於虛假交易、非常規交易。至原告另質稱:實際上鄭博文、被告蘇雀貞可控制被告王老吉公司,而鄭博文實際上又可控制被告科筆公司,可見該兩公司實質上屬關係人云云,然被告蘇睿騏代表原告公司於106年8月間分別與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銷售合約書時,該兩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分別為 李大彰 、被告鍾欽娥(見本院卷㈡第67、70頁),尚無事證足認被告蘇睿騏知悉該兩公司有原告所指重疊之控制權人,原告執此節主張被告蘇睿騏安排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為虛假交易、非常規交易,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公司與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間既無虛假交易、非常規交易之情事,被告蘇睿騏尚無原告所指違反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或與被告蘇雀貞、被告鍾欽娥、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有何因不法侵害行為,而須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因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蘇睿騏與被告蘇雀貞、被告鍾欽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老吉公司、被告科筆公司對於其實際負責人被告蘇雀貞、負責人被告鍾欽娥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公司之損害,與被告蘇雀貞、被告鍾欽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睿騏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所據。
二、原告備位之訴方面:
㈠、就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之交易部分:
1、本件原告公司於104年間與被告大城公司簽訂經銷合作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大城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牛樟芝等產品,而上開交易非為虛假交易,業經前揭認定在案。又原告主張依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之產品訂購單、銷貨/出貨單均明載貨款金額,約定給付期限為收到發票後次月底30日前,而原告公司均已交付產品,惟⑴原告公司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525萬元產品,開立發票日期為105年11月9日,給付貨款期限為105年12月30日;⑵原告公司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672萬元產品,開立發票日期為106年3月30日,給付貨款期限為106年4月30日;⑶原告公司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34萬6,920元產品,開立發票日期為106年4月26日,給付貨款期限為106年5月30日;⑷原告公司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37萬6,244元產品,開立發票日期為106年5月31日,給付貨款期限為106年6月30日;⑸原告公司銷售予被告大城公司111萬7,088元產品,開立發票日期為106年6月23日,給付貨款期限為106年7月30日;以上合計1,381萬0,252元之貨款被告大城公司並未給付等情,為被告大城公司所不爭執。
2、再原告主張:因被告大城公司曾於107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表示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2月21日退貨兩批產品而經原告公司同意,且其中第二批退貨係尚未支付貨款之產品,將不再續行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至38頁),本件原告固否認前曾同意該兩批退貨,惟因被告大城公司就第二批退貨已明確表示不願支付貨款,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不得已僅得由原告公司前副總經理翁柏鴻收訖相關產品作為資產保全,而該第二批退貨經原告公司依實際盤點貨品數量計算後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為948萬4,575元,是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大城公司請求給付之貨款為432萬5,677元(以應收帳款金額1,381萬0,252元計算,扣除第二批退貨款948萬4,575元)(計算式:1,381萬0,252元-948萬4,575元=432萬5,677元)等語。被告大城公司就原告公司主張上述第二批退貨金額以948萬4,575元計算,並無爭執,惟主張原告公司向被告大城公司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應再扣除第一批退貨金額,並稱:被告大城公司係於106年12月27日將第一批退貨交予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被告蘇睿騏於107年1月10日親自確認簽收在案(被告蘇睿騏於107年2月1日辭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有系爭簽收單(如附件A所示)(見本院卷㈣第230頁)可稽,經以其上所載之數量計算第一批退貨金額為1,167萬7,995元(如附件B所示),該第一批退貨金額已逾本件原告請求之未付貨款432萬5,677元,是經互相抵銷後,原告並無任何貨款可向被告大城公司請求等語。查:
⑴、被告大城公司提出之系爭簽收單,業據原告否認形式真正,
經以肉眼觀察比對其上所載之「蘇睿騏」簽名(見本院卷㈠第35頁、卷㈣第230頁),與卷附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文書上之被告蘇睿騏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52頁之合作備忘錄、卷㈡第374頁之委任狀、卷㈥第43、146、202、251、285頁之刑案筆錄),其筆順、連筆及勾勒特徵並不相似;
⑵、且關於被告大城公司之退貨經過,僅曾據①證人即原告公司業
務人員谷念珍於刑案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大城公司的訂單事宜,107年初的時候,大城公司員工有先打電話給我們業務人員,並寄發存證信函給易宏公司,說要退貨,大城公司也用卡車將牛樟芝等產品運送回易宏公司;106年12月15日簽收單(見外放之刑案107年度他字第2940號卷㈥第24頁)上有大城公司列出以卡車載運要退給易宏公司的貨量,而要求蘇睿騏簽名,但蘇睿騏不簽就離開了,現場也沒有人要簽,大家都躲到辦公室,我看場面實在太尷尬,只好簽名了,但老實說我不知道單子上寫的貨量是不是正確的等語(見外放之刑案107年度他字第2940號卷㈥第11至18、43至44頁),②證人即被告蘇睿騏之秘書陳書韻於刑案調查及偵查中證稱:大城公司是易宏公司販售牛樟芝產品的下游銷售對象,我記得106年12月左右,大城公司將很多牛樟芝膠囊退貨回易宏公司等語(見外放之刑案107年度他字第2940號卷㈥第129、169頁),③被告蘇睿騏於刑案調查中陳稱:我知道後面有段時間易宏公司與大城公司有交易爭執,他有想把一些沒有賣掉的貨退回,是因為有爭議大城公司就不付款;金額我不是很確定,有爭議之後我仍決定繼續出貨,並調升對大城公司的信用額度,但是後續出貨貨款大城公司還是沒有付錢,大城公司還表示要將該批貨退還給我,但我不接受等語(見外放之刑案107年度他字第2940號卷㈥第250至251頁),④依上開人等所述,固堪認被告大城公司曾將部分產品退回原告公司,惟關於確切之時間為何、是否經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人同意及簽收等情,則屬未明,且上開人等均未陳稱曾見過系爭簽收單,無從認被告蘇睿騏於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曾於系爭簽收單上簽名,而代表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大城公司主張之第一批退貨;
⑶、是系爭簽收單之形式真正尚屬有疑,無法作為原告已同意被
告大城公司主張之第一批退貨依據,被告大城公司據之主張對於原告公司有第一批退貨金額1,167萬7,995元之債權,而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未付貨款為抵銷抗辯,難認可採。
3、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大城公司間之合約為買賣契約性質,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大城公司支付未付貨款,洵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公司主張因原應收帳款金額1,381萬0,252元,業經原告公司同意扣除第二批退貨金額948萬4,575元,為利認定及計算,以該應收帳款中最後一筆出貨(即銷售金額為111萬7,088元之產品)給付日期之翌日即106年7月31日為被告大城公司陷於給付遲延之日期,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城公司給付貨款432萬5,677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公司與被告科筆公司之交易部分:
1、本件原告公司於106年8月11日與被告王老吉公司簽訂王老吉涼茶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王老吉公司進貨王老吉涼茶並預付全額貨款,原告公司並與被告科筆公司於10
6年8月15日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科筆公司銷售王老吉涼茶,並由被告科筆公司開立票期兩個月之支票付款,而上開交易非為虛假交易,業經前揭認定在案。又原告主張⑴於106年9月7日銷售予被告科筆公司價值491萬8,400元王老吉涼茶、⑵於106年10月31日銷售予被告科筆公司價值368萬8,800元王老吉涼茶,而被告科筆公司所開立之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27日期票於屆期提示後均跳票,以上被告科筆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共計860萬7,200元(計算式:491萬8,400元+368萬8,800元=860萬7,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產品訂購單、銷貨/出貨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3、305、308至310、312頁)為據,堪信為真。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科筆公司間之合約為買賣契約性質,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科筆公司支付未付貨款860萬7,200元,及其中491萬8,400元、368萬8,800元貨款各自屆期日之翌日即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請求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2、至被告科筆公司雖辯稱:被告科筆公司所開立之上述支票,雖有發生跳票情事,惟原告公司並未將該兩批涼茶產品交貨予被告科筆公司,故被告科筆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公司交付貨物給被告科筆公司之前,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惟查被告科筆公司就上開交易均已於銷貨/出貨單之顧客簽收欄內用印(見本院卷㈠第301、309頁),且依科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瑞鴻於刑案調查及偵查中稱:產品都在王老吉公司的倉庫,因為科筆公司沒有倉庫,所以用寄倉的方式等語(見外放之刑案107年度他字第2940號卷㈢第440至442、522頁),可知被告科筆公司同意原告公司毋庸將王老吉涼茶運送至被告科筆公司,僅需置於王老吉公司倉庫,由被告科筆公司隨時取貨,即交貨地為王老吉公司倉庫,是原告公司已完成交貨義務,本件被告科筆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科筆公司給付貨款860萬7,200元,及其中491萬8,400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8萬8,800元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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