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鄒騰垣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被告 林金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受告知訴訟 林炳烈 ○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製作分配表之次序1所列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於超過新臺幣5,666元、次序3所列被告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於超過新臺幣469,65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16,349元、次序3所列被告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939,614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由原告全被部取得。」(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就訴之聲明第1、2項變更為:「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製作分配表之次序1所列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16,349元、次序3所列被告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939,61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且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8年2月12日分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之普通債權人即被告林金昌之債權表示不同意,於108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異議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107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林炳烈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8111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嗣債務人林炳烈之子即被告林金昌於107年8月20日以上開存款債權為其所有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107年11月5日以本院於107年9月7日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222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上開林炳烈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但林炳烈與被告林金昌間為父子關係,利害相同,且被告林金昌自上開聲明異議,至於10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撤回,均僅主張債務人林炳烈因受傷無法繼續工作、被告林金昌因有卡債,方將被告林金昌所有之金錢存入債務人林炳烈太平永豐路郵局,為被告林金昌將來娶妻之用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與債務人林炳烈間之債權憑證,已不能舉證其與債務人林炳烈間確有其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復以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7年11月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竟不到庭陳述,同日即以上開支付命令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再於107年11月21日以撤回訴訟為由向鈞院請求續行執行,益徵被告林金昌與其父即債務人林炳烈間係以虛偽不實之債權取得支付命令,並以上開異議及訴訟程序拖延強制執行進行,待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再聲明參與分配以取回部分扣押債權,嚴重侵害原告全數受償之權利。故被告林金昌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既屬虛偽不實而不存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誤將其中次序1所列被告林金昌之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16,349元、次序3所列被告林金昌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939,614元由被告林金昌取得,自有不當,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由原告全部取得,始資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林金昌因為卡債之故遭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8年11月9日查封林金昌在郵局之存款,林炳烈於100年5月20日作工時從高處摔下倒置 右卿 嚴重骨折(Rightheel,calcaneusfracture)(右腳後跟跟骨骨折),其後林炳烈就無法再繼續作工,由林金昌接續林炳烈之工程,故系爭帳戶裡之款項實際係由林金昌作工所賺取。林炳烈及林金昌父子均為工人,生活困苦,林炳烈本可作工勤苦維生,然林炳烈因為受傷之故無法繼續在工地工作,而林金昌因為有卡債之故,方將林金昌所有之金錢存入林炳○○○區○○路郵局,用於林金昌將來娶妻之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係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林炳烈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8111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
二、被告為債務人林炳烈之子。
三、被告林金昌於107年8月20日以上開存款債權為被告所有向本院聲明異議。
四、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以本院於107年9月7日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222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上開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五、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27日所製作分配表之次序1所列被告林金昌之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為16,349元、次序3、被告林金昌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939,614元。
六、被告林金昌與訴外人林炳烈於107年9月5日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等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53號審理中,債務人異議等之訴事件審理後於107年11月20日撤回訴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7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林炳烈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8111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嗣債務人林炳烈之子即被告林金昌於107年8月20日以上開存款債權為其所有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107年11月5日以本院於107年9月7日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222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上開林炳烈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司促字第22203號支付命令卷宗審閱訛。而被告稱林炳烈名義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在743,152元、定存50萬元、80萬元,共計2,043,152元,均為林金昌所有乙節,依前揭判決所示意旨,自應由被告林金昌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固有提出經林炳烈所書寫之確認書(司促卷內),惟查該確認書之書寫日期,為107年9月5日,係在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向林炳烈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之後,顯係臨訟製作,尚難僅憑該確認書,逕認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均為被告林金昌所有。
(二)又被告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林金昌所有,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解系爭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固然顯示很多筆款項均係來自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0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紙袋),而再依被告聲請函詢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本院卷第42頁),經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05月22日以太真(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林金昌與本社區施作工程,工程款項匯至林炳烈之帳戶內,有卷附函可參(本院卷第75頁),另有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8年5月31號函覆稱:裕國大廈社區修繕工程確實委由林金昌先生承攬,而工程款項匯入林炳烈帳戶無誤,亦有卷附函可參(本院卷第117頁),並經被告整理於卷內附表(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所辯帳戶內金錢係林金昌與林炳烈一起工作而存於林炳烈之帳戶內,並非子虛。惟由被告所舉證之資料,僅能認定太子鎮社區共有374,000元,以及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有333,800元,共計707,800元,為林金昌存放於林炳烈之帳戶內,其餘尚屬無法證明。故被告所辯,於707,800元內,洵屬有據。
(三)另針對上揭金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重行計算,分配金額為469,658元,併案執行費用為5,666元,亦有卷附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頁),從而,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27日所製作分配表之次序1所列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逾5,666元、次序3所列被告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逾469,658元範圍外,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原先抗辯原告對林炳烈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時效消滅部分,經原告陳明其歷來之債權憑證案號(本院卷第74頁)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對林炳烈之借款請求權本金及利息均尚未罹於時效(本院卷第143頁),爰不贅述。
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包括太子鎮社區共有374,000元,以及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有333,800元,共計707,800元,為林金昌存放於林炳烈之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林金昌抗辯基於其對於林炳烈之存款債權,主張該等金錢為其所有,洵屬有據,被告林金昌自得就該等金額範圍內參與分配。故原告請求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27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超過5,666元、次序3所列被告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超過469,658元部分應予剔除,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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