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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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龍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士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前,因不滿告訴人 莊國佑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佔用其攤位,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其攤車取出剪刀1支刺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致令該輪胎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莊國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5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柏方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附民 字第 163 號(110.04.08)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易 字第 90 號判決(110.04.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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