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原告 林庚良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被告 林韋任
林奕呈 林佳慧 柯秀琴 林勝鴻 謝林秋戀
林秋赺 陳林惠美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誌成 被告 林錦修 訴訟代理人 陳瀅亘
葉誌成被告 黃鈺涵 住○○市○區○○街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黃樂住同上被告 林鴻欽
林麗娜 林麗容 林麗卿 林靖秉 林輝山 吳漢洲
吳勝利 蘇吳月雲
杜吳月諒 吳易曄
周仁傑 周俊祥 周進義 陳周賽金 周淑珍
徐名巧 (兼 徐信男 之承受訴訟人)
徐名亮 (兼徐信男之承受訴訟人)
徐敏峰 (兼徐信男之承受訴訟人)
徐幸微 (兼徐信男之承受訴訟人)
徐麗淑 (兼徐信男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吉
林天順 陳金樑 陳智惠
陳春美 陳淑美 陳玉美 陳進四 楊林美珠
楊林玉茶
張林月恩 林月桞 周林月黃林春敏 郭林春蜜 林月梅 林明樵
林立謹 柳林美預蔡寳玉 林育如 林楚庭
林琇琪 林春里 林喬翊
陳水竹
陳水進 陳水聰 黃陳梅琴 陳梅蘭 蘇榮裕 蘇榮振 蘇俊鴻 蘇俊傑
吳秀真 黃蘇玉雲
呂蘇玉雪 黃士誠 黄宏銘
黃郁婷
黄薰誼
黃添輝
黃添明 賈樂安
賈唯業
賈婉業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楚庭被告 林瑞成 律師即 陳智化 之遺產管理人
林黃細 (即 林天德 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翰 (即林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珠 (即林天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黃細、被告林政翰、被告林碧珠應就被繼承人林天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智化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名巧、被告徐名亮、被告徐敏峰、被告徐幸微、被告徐麗淑應就被繼承人徐信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林定國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天德、徐信男為被告,惟林天德嗣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黃細、林政翰、林碧珠,又徐信男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名巧、徐名亮、徐敏峰、徐幸微、徐麗淑,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業於110年6月4日、110年11月30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林韋任、林奕呈、林佳慧、柯秀琴、林勝鴻、謝林秋戀、林秋赺、陳林惠美、林錦修、林麗娜、林靖秉、林輝山、黃鈺涵、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林定國與他人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林定國於民國57年3月16日過世後,因林定國死亡時無配偶、子嗣,且父母亦均已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則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嗣後,渠等繼承人有相繼過世而由繼承人之繼承人再繼承之情事,現行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詳如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
(三)今原告欲終止與各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四)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定國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定國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今原告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得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據此,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理。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韋任、林奕呈、林佳慧、柯秀琴、林勝鴻、謝林秋戀、林秋赺、陳林惠美、林錦修、林麗娜、林靖秉、林輝山、黃鈺涵、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定國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三、林韋任、林奕呈、林佳慧、柯秀琴、林勝鴻、謝林秋戀、林秋赺、陳林惠美、林錦修、林麗娜、林靖秉、林輝山、黃鈺涵、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林定國於57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定國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定國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繼字第177號、101年度司繼字第190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110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林定國之遺產為不動產,業已於109年9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繼承人林天德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黃細、林政翰、林碧珠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繼承人徐信男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徐名巧、徐名亮、徐敏峰、徐幸微、徐麗淑亦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另繼承人陳智化於101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亦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定國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林韋任、林奕呈、林佳慧、柯秀琴、林勝鴻、謝林秋戀、林秋赺、陳林惠美、林錦修、林麗娜、林靖秉、林輝山、黃鈺涵、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亦均同意之,且其他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定國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74.026分之12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1,674.346分之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林庚良35分之12被告林韋任720分之13被告林奕呈720分之14被告林佳慧720分之15被告柯秀琴720分之16被告林勝鴻180分之17被告謝林秋戀180分之18被告林秋赺180分之19被告陳林惠美180分之110被告林錦修180分之111被告林鴻欽150分之112被告林麗娜150分之113被告林麗容150分之114被告林麗卿150分之115被告林靖秉150分之116被告林輝山30分之117被告吳漢洲150分之118被告吳勝利150分之119被告蘇吳月雲150分之120被告杜吳月諒150分之121被告吳易曄150分之122被告周仁傑150分之123被告周俊祥150分之124被告周進義150分之125被告陳周賽金150分之126被告周淑珍150分之127被告徐名巧150分之128被告徐名亮150分之129被告徐敏峰150分之130被告徐幸微150分之131被告徐麗淑150分之132被告林黃細90分之133被告林政翰90分之134被告林碧珠90分之135被告林榮吉30分之136被告林天順30分之137被告陳金樑8820分之4338被告陳智惠8820分之4339被告陳春美8820分之4340被告陳淑美8820分之4341被告陳玉美8820分之4342被告陳進四1/24543被告楊林美珠30分之144被告楊林玉茶30分之145被告張林月恩35分之146被告林月桞35分之147被告 周林月隨 35分之148被告黃林春敏35分之149被告郭林春蜜35分之150被告林月梅35分之151被告林明樵135分之152被告林立謹135分之153被告柳林美預135分之154被告林蔡寳玉135分之155被告林育如135分之156被告林楚庭135分之157被告林琇琪135分之158被告林春里135分之159被告林喬翊135分之160被告陳水竹315分之461被告陳水進315分之462被告陳水聰315分之463被告黃陳梅琴105分之164被告陳梅蘭105分之165被告蘇榮裕75分之166被告蘇榮振75分之167被告蘇俊鴻2700分之1368被告蘇俊傑2700分之1369被告吳秀真270分之170被告黃蘇玉雲75分之171被告呂蘇玉雪75分之172被告黃士誠25分之173被告黄宏銘75分之174被告黃郁婷75分之175被告黄薰誼75分之176被告黃添輝25分之177被告黃添明25分之178被告黃鈺涵25分之179被告賈樂安315分之180被告賈唯業315分之181被告賈婉業315分之182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陳智化之遺產管理人8820分之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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