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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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燕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燕鍬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燕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燕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月31日」、「109年5月8日」外,餘均無不合。復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至9月間,先後2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成癮型犯罪之特殊性,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就此2罪犯後態度等,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08年9月17日10時46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等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31日109年5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1日109年1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633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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