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翁清涼 相對人 張瓊瑤 關係人 翁清福
翁永興 翁清炎
翁金英 林寶桂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張瓊瑤之程序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而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5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經鑑定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 張杰 醫師鑑定後,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上開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與關係人等人就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一,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本院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惟聲請人嗣於同年4月8日具狀表示關係人等人已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據關係人翁清炎、翁金英、翁永興、林寶桂等人在該陳報狀上簽名為憑,堪認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之間,就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事項已無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認已無使張宛華律師再為程序監理人職務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撤銷之。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