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惠民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魏妁瑩 律師 吳宛怡 律師被告 蘇睿騏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詹祐維 律師 陳一銘 律師追加被告大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追加被告 王老 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法定代理人 鍾欽娥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追加被告科筆數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鍾欽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民國109年
7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民國109年9月25日民事補充追加被告理由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先位之訴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本件原告㈠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訴主張被告蘇睿騏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期間,與大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公司)、 王老吉 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老吉公司)、科筆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科筆公司)、東集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華潤三九藥業(香港)有限公司等,進行虛偽不實之非常規交易,且提供交易相對人超額授信,致原告公司受有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害等情,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睿騏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原訴)(見本院卷㈠第
8至20頁)。㈡嗣於109年7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並於109年9月25日民事補充追加被告理由狀更正聲明之金額),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先、備位及追加大城公司、大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俊龍、王老吉公司、王老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雀貞、科筆公司、科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欽娥為被告,而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蘇俊龍、蘇雀貞、鍾欽娥、大城公司、王老吉公司、科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下稱追加先位之訴);又就備位聲明部分,依訂購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大城公司、科筆公司給付貨款(下稱追加備位之訴)(以上見本院卷㈢第33至48、199至210頁);原告並陳明其所為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蘇睿騏及追加被告大城公司、蘇俊龍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見本院卷㈢第163至164頁)。
三、就原告追加先位之訴部分(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另裁定駁回):查本件原訴及追加先位之訴所涉原因事實,均為被告蘇睿騏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期間與追加被告公司間是否有進行虛偽不實之非常規交易等情事,得據以判斷追加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涉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告原訴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相當範圍內有同一性,得期待後續審理追加先位之訴時予以利用,洵屬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提起原訴固已逾2年,惟期間經兩造分別於108年5月3至108年8月14日、108年9月25日至10
9年1月9日合意停止訴訟,及於109年3月10日至109年
8月4日合意移付調解而停止訴訟程序,且原告係於第一審追加被告,尚無礙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而得兼顧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程序經濟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追加先位之訴部分,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