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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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慶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5846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張慶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
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2年10月。又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張慶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24日│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第2183號、108年│第2183號、108年││││度偵字第15077號│度偵字第1507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4│108年度訴字第164│108年度訴字第164││實││4號│5號│5號││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4日│108年8月29日│108年8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4│108年度訴字第164│108年度訴字第164││決││4號│5號│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15日│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1854號、108年度│13985號、108年度│13985號、108年度│││執更字第5284號│執更字第5284號(│執更字第5284號(│││(編號1至4號應執│編號1至4號應執行│編號1至4號應執行│││行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7月確│有期徒刑2年7月確│││確定)│定)│定)│└────────┴────────┴────────┴────────┘┌────────┬────────┬────────┬────────┐│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108年│第2378號││││度偵字第1507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64│108年度沙簡字第│││實││5號│285號│││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64│108年度沙簡字第│││決││5號│28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14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3986號、108年度│15846號(原聲請││││執更字第5284號(│書附表誤載為108││││編號1至4號應執行│年執字第13986號││││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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