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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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乙○○為監護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由監護人乙○○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90年12月24日生),此有戶籍謄本二份可稽。
(二)又被告於102年7月22日行經十字路口未依號誌闖紅燈與卡車發生撞擊致極重殘,且其精神狀態及心智欠缺,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在案,又被告迭經訴外人柳營奇美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延醫治療仍未能痊癒及恢其心智,被告家人遂於110年10月28日將被告自療養院移返家中即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自行看護。
(三)據被告前於監護宣告事件鑑定醫師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内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經查,被告呈植物人狀態,迄今已逾8年,無從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法達婚姻之目的,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肇因於被告行經十字路口未依號誌闖紅燈與卡車發生撞擊致成植物人狀態,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得請求離婚。
(四)综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敬請鈞院鑒核,賜判准兩造離婚,至感德便。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4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因發生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經監護宣告在案,多年來被告經延醫診治,仍呈植物人狀態,未能痊癒及恢復心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4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因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多年來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致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無法經營正常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復原痊癒遙遙無期,兩造確已難以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足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就此尚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