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94年度偵字第3543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林金福通譯鄒正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開發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係朋友關係,均明知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申請不得擅自開發或利用,竟自民國93年11月底某日起迄同年12月間某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39號乙○○之住所後方,業經嘉義縣政府公告為「山坡地」,坐落嘉義縣○○鄉○鄉村○○○段○○○○號,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國有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由乙○○雇請甲○○駕駛怪手擅自開挖整地,破壞地貌,面積達2,500平方公尺。嗣於94年1月底,陸軍部隊訓綀南區聯合測驗中心基地管理科教育參謀官徐國忠經民眾檢舉,至系爭土地勘查時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林金福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