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執行,經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四號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聲請人撤回,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五號裁定、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二號提存書,相對人丙○○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六五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四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二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丙○○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領取本件擔保金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