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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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嘉義市○區○○路2段50號「譽美紅理髮髮廳」賴著不走,經店內人員 吳襪 報警處理,於執勤員警到場後,甲○○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惟未五分鐘,甲○○又一邊駕駛上開機車一邊咆哮回到上址,經執勤員警於與甲○○交談中聞到酒味,隨即帶至派出所作酒精測試,始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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