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略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刑事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當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無涉,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當事人,而認原告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查意見結論參照)。
二、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份,本院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終結(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七號),並寄送簡易判決書予當事人,其中被告部分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收受前開簡易判決書,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繫屬本院,是依上所述及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本件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始提起,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