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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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審原告 張宸銘 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事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之發生或知悉,係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8號竊佔案件中知悉,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於9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496條第1項第
1、13款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已陳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雖被課以上開贈與稅,係因兩造為兄弟關係之故,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確為買賣法律關係,並無將贈與隱藏於買賣中之情事等語。」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所成立者非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存有贈與契約關係云云,惟並未見被上訴人就兩造間贈與之事實舉証証明之,則其上開所述,尚難採信。」是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即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且再審原告確實有主張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再審原告。
(二)系爭房地原先係由再審原告購買,而登記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甲○○、 張圳田 共有,之後再審被告甲○○、張圳田再贈與予再審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為兩造兄弟知悉,日前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8號竊佔案件,95年5月22日及95年5月29日傳喚再審原告之弟弟 張茂得張枝福張俊輝 、張圳田作證,其等均表示系爭房地原先係由再審原告購買,而登記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甲○○、張圳田共有,之後再審被告甲○○、張圳田再贈與予再審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是上述四人之證詞,已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自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為限,惟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如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80年5月14日再審被告及張圳田雖然書立土地改良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書上對於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記載為2,317,700元及房屋價款總金額15,600元,此係承辦代書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換算出來的金額,均非兩造之合意,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並未約定價金,是兩造應係贈與關係,此並有參與本件贈與手續 侯碧蓮 出具證明書可證。
(四)再審被告於上述竊佔案件辯稱:南投市兩間房屋,係兩造父親原分配給再審原告,但是80年間因其父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張圳田等三兄弟共有座落嘉義市之一棟房屋全部過戶給再審原告,所以事後就將上開兩間房屋給他跟再審原告當作交換。而上開辯解已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採認,是如果依照再審原告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之辯解,再審原告無須交付買賣價金予再審被告。
(五)基上所陳,兩造確係贈與關係,是再審被告主張買賣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即為無理由,而原確定判決竟然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2號判決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依上開判例、判決要旨說明,該事項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照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舊法)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參照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人侯碧蓮,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再審原告從未聲請法院傳喚其出庭作證,則侯碧蓮所為之證明書,自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做成之文書,此由該證明書做成日期為95年6月19日亦可明知,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如再審原告係主張侯碧蓮係其發現之新證人,依上開說明,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他案(即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8號竊佔案件)證人張茂得、張枝福、張俊輝、張圳田曾作證陳稱兩造係贈與關係,並非買賣關係。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況依再審原告所陳,上開證人係於95年5月22日及95年5月29日之偵查中為證詞,亦係在本案原確定判決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證人張茂得、張枝福、張俊輝、張圳田之證言,自非該條款所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況本院前確定判決審理中業已傳喚張圳田、張茂得到庭作證,嗣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各證據而認定兩造間係買賣關係,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末以關於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為之辯稱,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該陳述並非物證,依上開說明,亦非該條款所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理由,並不可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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